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昌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 條、第 51 條第 5 款及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部分罪刑,前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固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他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為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所示不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遞交之聲請狀 1 紙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綜上,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定應執行刑相關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