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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鳳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鳳怡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鳳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附於執行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同日先後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如毒品之成癮性及反覆施用)、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鳳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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