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芳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2842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芳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IMEI:三五七○○八○八五九六一五二四、○○○○○○○○○○○○○○○)沒收。
事實
一、鄧芳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亦可預見成年男性友人鄭竹宴(已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歿)委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竹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鄧芳廸於108 年5 月間某日提供其祖母鄧沈秀容所申辦而由其持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予鄭竹宴,以作為匯入被害人款項之用,並同時擔任「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有勝」,並於108 年7 月4 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向林聖憲佯稱投資將有獲利云云,致林聖憲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7 月10日晚間9 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另於108 年7 月15日上午11時許及108 年7 月16日某時,致電王塗旺佯稱為王塗旺之友人張庚深,欲向王塗旺借款,致王塗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及翌(17)日中午12時3 分許,匯款15萬元及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鄧芳廸則於接獲自稱為鄭竹宴、暱稱為「馬祖」之人,以通訊軟體為指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五街雞同鴨院」餐廳內,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因林聖憲、王塗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聖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王塗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芳廸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存款,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得之犯行,辯稱:因為鄭竹宴向我表示他從事網路簽賭,他想找人提供帳戶及將錢領出來,但是他自己沒有帳戶,所以想借用我的帳戶,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是詐騙所得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108 年5 月間某日,提供前開帳戶予鄭竹宴,而鄭竹宴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林聖憲,佯稱投資會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林聖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 月10日晚間9 時10分,匯款1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又於108 年7 月15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月16日某時致電告訴人王塗旺佯稱為其友人張庚深,因購買土地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王塗旺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7 月16日下午2時54分及翌(17)日中午12時3 分許,分別將15萬元及30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而被告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五街雞同鴨院」餐廳內,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憲及王塗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695 號卷(下稱24695 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客戶相關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24695 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73 頁至第177頁、第18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下稱6304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32頁、第49頁至第55頁】,足見告訴人2 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訛騙匯款後,隨即由被告以前開方式提領款項,輾轉上繳至該詐欺集團無誤。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行為時,有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㈡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辨:
1.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被告於108 年9 月4 日偵查中稱:鄭竹宴於107 年7 、8 月有跟我借5 、6 萬元,我們於108 年5 月在嘉義碰面,我叫他還錢,他叫我給他帳戶,有錢會匯過來,我就提供前開郵局帳戶,於108 年6 月底有8 萬元匯到該帳戶,鄭竹宴就傳LINE跟我說他做網路簽賭,有人要匯錢給他,叫我幫他領,我領出來後,他會叫人來我工作的地方拿,拿了兩次都是不同人云云(見24695 號卷第118 頁);於109 年5 月19日偵查中稱:鄭竹宴於108 年5 月底在嘉義與鄭竹宴見面,他現場給我2 萬元現金,他說剩下的6 萬元要用匯款的,我就把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他,鄭竹宴在匯款前會用LINE跟我聯繫,後來鄭竹宴說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是網路簽賭的錢,叫我幫他領出來拿給組頭,共領3 次,我每次領完錢都有不認識的人會到我工作的地方來拿錢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16頁至背面);於本院108 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中稱:因為鄭竹宴之前欠我6 萬元,要我把帳號給他,給他匯款用,後來他問我可不可以借用我的帳戶,讓他把網路簽賭的錢匯進去,他跟我說是網路簽賭贏來的錢,我再幫他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40頁);於本院109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時稱:鄭竹宴說要還我錢,當時他欠我8 萬元,我就把帳號留給鄭竹宴,後來鄭竹宴有匯入8萬元到帳戶內,叫我幫他提領,說6 萬元他要先拿去用,2萬元給我,我是拿8 萬元給鄭竹宴,鄭竹宴再拿其中的2 萬元給我,後來鄭竹宴告訴我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是網路簽賭贏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鄭竹宴有跟我借錢8 萬元,因為我急需用錢,就跟他要錢,他先還給我2 萬元,剩下的他就跟我要帳號,他還款時就匯入該帳戶內,後來鄭竹宴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跟我借帳戶,說匯入帳戶內的是網路簽賭的錢,是他輸掉的錢,要先匯給人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頁)。已見被告對於鄭竹宴向其借款之金額為6 萬元或8 萬元;或者鄭竹宴稱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究竟係網路簽賭所「贏」的錢,或是「輸」的錢;以及被告係在鄭竹宴清償其2 萬元之「前」或者之「後」提供前開郵局帳戶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再者倘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為鄭竹宴之網路簽賭所贏得之款項,則以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逾45萬元,被告何以不向鄭竹宴催討其尚欠之款項,此舉顯有違常情,故被告所述難認為真。
2. 再者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帳戶內款項若屬正當來源,實無必要要求第三人依指示提款,再將款項轉交予不熟識之他人,而非由借用帳戶者親自取款,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亦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等方式委由他人向第三人收取款項或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者,多係詐欺集團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32歲之成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餐飲業、西點烘焙及鐵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辯,其除見過鄭竹宴外,對於取款者其均不認識,僅有與鄭竹宴以LINE聯繫,甚至其不知悉鄭竹宴已死亡,顯見鄭竹宴與被告之交情不深,其他取款者亦非被告所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再者關於取交領得款項亦係派遣其他不詳人士為之,所採取之方式間接且迂迴,若非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提領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自無大費周章刻意利用如此隱蔽及迂迴之方式為之,則以前述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具相當之警覺性,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當具有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 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先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以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而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鄭竹宴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且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承其係與鄭竹宴聯繫提款之事,而於其提領前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另有不詳人士數人向其取款乙事,已如前述,足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至少有被告、鄭竹宴及向被告取款者至少3 人,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已然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足見被告就本件全部犯行皆具有間接故意無訛。
㈣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尚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領取1 萬5,000 元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 又被告與鄭竹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先後8 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坦承確實有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又業與告訴人林聖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詐得款項、告訴人林聖憲所受損害等情,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捨正途不就,率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自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林聖憲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提領之金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24695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之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前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 復查被告雖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獲得報酬,為被告供述明確,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報酬,自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
㈠ 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有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2 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惟被告將其持有之郵局銀行帳戶提供作為告訴人2 人交付財物匯款轉入之帳戶,偵查機關由前揭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資料,即可得知該款項匯入何金融機構之何人帳戶。且被告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其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其本件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又公訴意旨既未敘及被告或其他詐欺共犯於受取犯罪所得後另有何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尚難認被告上開提供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構成洗錢罪。
㈡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被告雖提供自己持有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於108 年7 月10日、16日至18日幾次聽從指示前往提款,犯行完成後,即未再參與其他犯行,被告對於鄭竹宴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顯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鄭竹宴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部分行為時,不必然等同為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是被告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 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並進而提領款項且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係為隱匿、移轉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且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現有預見,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罪嫌自有未洽,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移送併辦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辦之說明: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842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99號)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695 號)之犯罪事實相同,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卷足憑,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以文、吳心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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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提款帳戶(即告│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訴人匯入帳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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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聖憲 │中華郵政帳號01│108 年7 月10日│不明 │1 萬5,000元 │
│ │ │000000000000號│晚間11時14分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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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塗旺 │同上 │108 年7 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6萬元 │
│ │ │ │下午3 時41分 │永安路365 號│ │
│ │ │ │ │永安郵局 │ │
│ │ │ ├───────┼──────┼────────┤
│ │ │ │108 年7 月16日│同上 │6萬元 │
│ │ │ │下午3 時43分 │ │ │
│ │ │ ├───────┼──────┼────────┤
│ │ │ │108 年7 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2萬5,000元 │
│ │ │ │下午4 時1 分 │中正二街15號│ │
│ │ │ │ │東埔郵局 │ │
│ │ │ ├───────┼──────┼────────┤
│ │ │ │108 年7 月17日│同上 │3,000元 │
│ │ │ │上午8 時54分 │ │ │
│ │ │ ├───────┼──────┼────────┤
│ │ │ │108 年7 月17日│同上 │28萬元 │
│ │ │ │中午12時39分 │ │ │
│ │ │ ├───────┼──────┼────────┤
│ │ │ │108 年7 月17日│桃園市桃園區│1 萬8,000 元 │
│ │ │ │下午1 時8分 │永安路365 號│ │
│ │ │ │ │永安郵局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月18日│桃園市桃園區│3,000元 │
│ │ │ │上午7 時13分 │中正二街15號│ │
│ │ │ │ │東埔郵局 │ │
│ │ │ ├───────┼──────┼────────┤
│ │ │ │108 年7 月18日│桃園市桃園區│2,600元 │
│ │ │ │中午12時17 分 │永安路365 號│ │
│ │ │ │(起訴書及併辦│永安郵局 │ │
│ │ │ │意旨書均誤載為│ │ │
│ │ │ │上午7 時13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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