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9號、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德軒(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 年6 月至107 年7 月6 日間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曹姓男子」之成年男子(下稱「曹姓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身兼招募車手、指示車手進行取款(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嗣於107 年7 月間,陳振華因受盧德軒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聽從盧德軒之指揮擔任提款車手。盧德軒、陳振華即與「曹姓男子」、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凰任,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吳凰任,使吳凰任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及地點寄出,並告知提款密碼;復由盧德軒於107 年7 月6 日至7 日間受「曹姓男子」之指示,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領取吳凰任所寄送含有上開3 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包裹內之金融卡交付予陳振華,並告知提款密碼,指示陳振華前往提領款項,陳振華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各該提款地點,並使用吳凰任上開各帳戶之金融卡分別自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提款帳戶提領各該筆款項得手,陳振華得手後隨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盧德軒,再由盧德軒當場給付陳振華其所提領款項之4 %作為報酬,盧德軒扣除自己可得之報酬後,復將所餘款項轉交予「曹姓男子」。嗣經吳凰任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凰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振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第392 至395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第396 至397 頁),惟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未坦承,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辯稱:其於105年間就已經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本案並非其在詐騙集團之第1 次詐欺犯行,且其先前之犯行業經法院判刑,故其就此部分否認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第396 至397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德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吳凰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 至6 頁背面、第32至34頁、南檢偵字第20561 號卷第29至31頁),復有吳凰任之上開3 個帳戶之提領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吳凰任提供之照片檔案列印資料、宅急便寄送單存卷可稽(見永康分局警卷第9 頁、第12至25頁、第35頁、第39頁、第44頁、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查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德軒、「曹姓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吳凰任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集團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後,轉交予盧德軒,再由盧德軒轉交予「曹姓男子」等集團上游成員,目的在以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依前揭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吳凰任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吳凰任,使告訴人吳凰任提供其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程,由「曹姓男子」指示盧德軒領取吳凰任寄送之金融卡,再由盧德軒將所領取之金融卡分予被告,復由被告自告訴人吳凰任之帳戶提領贓款,嗣再逐層轉交盧德軒、「曹姓男子」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可於交付贓款予盧德軒時,獲取提領數額之4 %作為報酬。觀之上開環節,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3.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及其與盧德軒一同遭查獲於所犯於107 年7 月23日、107 年8 月1 日所犯提領贓款之另案(下稱另案) 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已自承:其係於107 年7 月份開始接受盧德軒之指揮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且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只有受盧德軒之指揮,負責幫盧德軒領錢;其於107 年1 月曾經在桃園參與別的詐騙集團案件,但該案並非盧德軒招募其去做的等語明確(見永康分局警卷第2頁、南檢偵字第20561 號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第136 至13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德軒於另案法官訊問時證稱:其係因「曹姓男子」之招募才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來其又招募陳振華加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相符,則被告係於107 年7 月間因盧德軒之招募,始加入本案「曹姓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乙節,自堪認定。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其於105 年間就已經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本案並非其在詐騙集團之第1 次詐欺犯行,且其先前之犯行業經法院判刑,故其否認本案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云云,其可信度已非無疑;況本院遍查被告之詐欺前案紀錄,除本案及前述之另案外,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盧德軒、「曹姓男子」均無涉,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判決附卷足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參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391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第3 頁另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惟就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則未敘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且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此部分確係誤載(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至208 頁),自無庸加以論罪,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盧德軒、「曹姓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吳凰任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被告自告訴人吳凰任之帳戶內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吳凰任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7 年7 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其首次擔任車手之犯行即為本案其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吳凰任之財物後,由被告於107 年7 月7 日至107 年7 月8 日間持告訴人吳凰任之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再轉交予盧德軒,以切斷詐欺金流去向(前述之另案提領時間則在本案之後之107年7 月23日、107 年8 月1 日,故非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是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上開共同詐騙告訴人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且其前曾加入詐騙集團而遭查獲,竟未能悔改,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加重詐欺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數額高達84萬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永康分局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吳凰任,所為固非可取,惟其加入該集團不久後即為警查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尚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屬因生性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應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14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依盧德軒之指示領錢後,當天就會將款項交給盧德軒,盧德軒會以其提領款項之4 %計算之報酬當場和其結清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98 頁),而被告於本案之提領金額共84萬元,以4 %計算其之犯罪所得為3 萬3,6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 │
├────┼───────────┼────────────┼──────────────┤
│吳凰任 │107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107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54│①吳凰任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 │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撥│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安路│ :000000000000) │
│ │打電話與吳凰任聯絡,先│10 2號統一超商東凱門市,│②吳凰任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 │後佯稱係健保局人員、新│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 :00000000000000)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臺│宅急便寄至桃園市平鎮區南│③吳凰任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佯│京路206 號。 │ :00000000000000) │
│ │稱因吳凰任涉入洗錢案件│ │ │
│ │,需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云│ │ │
│ │云,致吳凰任陷於錯誤,│ │ │
│ │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提│ │ │
│ │供提款密碼。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 │提款帳戶 │被告之犯罪所│
│ │ │ │ │新臺幣) │ │得(即提領款│
│ │ │ │ │ │ │項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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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振華│107年7月7日下午2│桃園市中壢區中山│12萬元 │吳凰任之土地│4,800 元 │
│ │ │時5分許至2時7分 │路190號土地銀行 │(分3 次提│銀行帳戶 │ │
│ │ │許間 │中壢分行所設之自│領)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2 │ │107年7月7日下午1│桃園市平鎮區延平│15萬元 │吳凰任之中華│6,000 元 │
│ │ │時38分許至1時40 │路2段221號桃園平│(分3 次提│郵政帳戶 │ │
│ │ │分許間 │鎮郵局所設之自動│領) │ │ │
│ │ │ │櫃員機 │ │ │ │
├──┤ ├────────┼────────┼─────┼──────┼──────┤
│ 3 │ │107年7月7日下午2│桃園市平鎮區民族│15萬元 │吳凰任之台新│6,000 元 │
│ │ │時34分許 │路2段189號全家便│ │銀行帳戶 │ │
│ │ │ │利商店平鎮民族店│ │ │ │
│ │ │ │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4 │ │107年7月8日凌晨3│桃園市桃園區莊敬│15萬元 │吳凰任之台新│6,000元 │
│ │ │時19分許 │路1段376號全家便│ │銀行帳戶 │ │
│ │ │ │利商店桃園莊敬店│ │ │ │
│ │ │ │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5 │ │107年7月8日上午6│桃園市平鎮區民族│12萬元(分│吳凰任之土地│4,800元 │
│ │ │時30分許至6時34 │路2段189號全家便│6 次提領)│銀行帳戶 │ │
│ │ │分許間 │利商店民族門市 │ │ │ │
├──┤ ├────────┼────────┼─────┼──────┼──────┤
│ 6 │ │107年7月8日上午6│桃園市平鎮區延平│15萬元(分│吳凰任之中華│6,000元 │
│ │ │時40分許至6時42 │路2段221號桃園平│3 次提領)│郵政帳戶 │ │
│ │ │分許間 │鎮郵局所設之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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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84萬元 │ │3萬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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