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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余文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內分裝為拾柒包,含袋毛重共計拾玖點伍貳公克、純質淨重拾壹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余文哲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102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次、3 年7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余文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某旅館房間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 次。

㈡於108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某旅館房間內,107 年3 月4 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市市中心內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52分許,因另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逮捕,經施以附帶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內分裝為17包,含袋毛重共計19.52 公克、純質淨重11.81 公克),始悉前情。

三、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文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文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278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408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文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內分裝為17包,含袋毛重共計19.52 公克、純質淨重11.8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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