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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謝順輝陳柏嘉林莆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履仲
指定辯護人
陳瑞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258 號、第2946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10號、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履仲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五主文欄所載。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陳履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分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不明代價購買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9 顆及土造金屬槍款1 枝,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7年8 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進行搜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之頂樓加蓋內,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

二、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不明代價購買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子彈3 顆,而非法持有之。為警於107 年10月18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即松雨汽車旅館213 號房內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

三、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利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之子彈20顆及附表三編號三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7 年12月5 日晚間11時50分許搜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

四、於108 年1 月8 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之人,將具殺傷力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2 顆贈予陳履仲,而非法持有之。為警於108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搜索,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即沃客商務旅館108 號房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持有槍、彈雖為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考量。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扣得之物,係於104 年間於露天拍賣網站購入之情,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51頁),另就事實欄二所扣得之物購入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乃稱「我是在露天拍賣購買的,已經購買長達兩年之久」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9464 號卷第7 頁反面),以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107 年10月19日回推,被告購入該批扣案子彈之時間應為105 年間,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購入該批子彈時間為104 年底至105 年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比對被告此兩次說詞,被告購入事實欄二之子彈時間應以105 年間某時之情,應可認定。另被告雖於審理時變異其詞改稱,該批子彈是在107 年4 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交流道附近跟「黑面」之人購買云云,然被告此說法不僅與上開兩次說法明顯有所出入,且所謂「黑面」此人無客觀事證可證明其存在,被告向其購買子彈亦僅有被告片面說法,因此被告就取得事實欄二子彈之時點,審理時所為之說詞,應無可採。是本院就事實欄一、二被告購入子彈之時間自應分別認定為104 年間某時及105 年間某時。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稱事實欄二所扣得之子彈是事實欄一所留下,當下被查緝時來不及一併交出去云云,然被告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購入子彈之時間點既然有別,且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業經警方於107 年8 月30日查獲,被告在當時遭警查獲時,並未繳交後續於事實欄二遭查扣之子彈,時至107 年10月18日復遭警方搜索扣得,前後兩次犯行自非同一行為。

(三)被告對上揭所載持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載扣案物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58 號卷一第4 頁至第9 頁、第53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2 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29464 號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第46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1010號卷三第8 頁至第12頁,108 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四第1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及附表四之扣案物及其等之鑑定報告與照片在卷可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另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罪,以上被告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處,即就事實欄一部分,應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事實欄三部分,應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四)本件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事實欄一所涉犯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五)另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子彈之行為,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之子彈及被告遭查獲之情形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實就該部分持有子彈行為合法起訴,起訴書雖未引用持有子彈之法條,並不影響該部分起訴之效力。另本件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持有附表二編號二子彈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事實欄二所持有附表編號一子彈之事實,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論科,應予敘明。

(六)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欄一持有改造手槍、事實欄二持有子彈、事實欄三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事實欄四持有子彈之四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則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以犯非法持有槍彈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緝之時間均於106年2 月9 日之後,既均係於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揆諸前開說明,均為累犯,然本院觀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就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等要素,與本案均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常人薄弱,不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八)自首減刑之適用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被告係於警方至松雨汽車旅館查緝毒品時,經被告同意後,警方就藏有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之租用小客車進行搜索進而查獲此部分之子彈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9464 號卷第5 頁反面、第12頁),是其在員警未知悉且無相關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改造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子彈,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爰依上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3.事實欄三犯行部分,警方是在查緝被告友人時,經被告主動告知身上所攜帶之側背包中藏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且經被告同意後,警方對該側背包進行搜索進而查獲此部分之子彈與土造金屬槍管,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010號卷第8 頁、第23頁),是其在員警未知悉且無相關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之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與土造金屬槍管,爰依上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4.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且該次搜索之案由即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此有本院搜索票1 紙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5258 號卷第22頁),是警方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早已知悉;另事實欄四犯行部分,被告乃是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觀察此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雖該次拘提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實際上檢察官已同時對被告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向本院聲請同日對被告戶籍地核發搜索票獲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搜索票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9 頁、第32頁),因此可認警方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亦非毫無知悉。是此兩部分事實,被告並非是在員警未發覺被告涉犯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前後多次無視禁令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對社會秩序及安寧產生莫大風險,嚴重藐視法際,所為要無可取,應嚴予非難,為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尚查無被告以扣得之槍彈為不法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本案遭扣得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少、被告持有期間之長短、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事實欄二及事實欄四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一)、土造金屬槍管1 枝(即附表一編號四)及土造金屬槍管2 支(即附表三編號三),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製造子彈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於107 年10月18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上露天拍賣網站,以不明代價購買空包彈及火藥,再以工具壓製,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可發射非制式子彈1顆。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然查被告對於製造子彈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此遭扣案之子彈為向他人購入,而否認有何製造子彈之犯行,且偵查中被告甚至就以何種扣案工具、以何種製造方式於何時、何地進行子彈之製造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未曾為表示,公訴意旨卻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說詞,便率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製造子彈之犯行,實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製造行為之證據,僅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且查無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由公訴意旨可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經判決有罪之持有子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無殺傷力子彈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而分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2.惟查上開附表一編號五之扣案子彈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查,是此部分自無由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因該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 項、第1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對應事實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犯罪事實一㈠│
│    │編號0000000000)  │            │事警察局107 年│            │
│    │                  │            │10月22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107 年│            │
│    │                  │            │度偵字第25258 │            │
│    │                  │            │號卷一第66頁)│            │
├──┼─────────┼──────┼───────┼──────┤
│2   │直徑9mm 子彈5 顆  │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犯罪事實一㈠│
│    │                  │            │事警察局107 年│            │
│    │                  │            │10月22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107 年│            │
│    │                  │            │度偵字第25258 │            │
│    │                  │            │號卷一第66頁)│            │
├──┼─────────┼──────┼───────┼──────┤
│3   │直徑9mm 子彈4 顆  │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犯罪事實一㈠│
│    │                  │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9 月5 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108 年度訴│            │
│    │                  │            │字第689 號卷第│            │
│    │                  │            │38頁之3)     │            │
├──┼─────────┼──────┼───────┼──────┤
│4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土造金屬槍管│內政部108 年12│犯罪事實一㈠│
│    │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為公告│月12日內授警字│            │
│    │之土造金屬槍管    │之槍砲主要組│第0000000000號│            │
│    │                  │成零件      │函(108 年度訴│            │
│    │                  │            │字第689 號卷第│            │
│    │                  │            │67頁)        │            │
├──┼─────────┼──────┼───────┼──────┤
│5   │直徑9mm 子彈6 顆  │無法擊發,認│內政部警政署刑│犯罪事實一㈠│
│    │                  │不具殺傷力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9 月5 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108 年度訴│            │
│    │                  │            │字第689 號卷第│            │
│    │                  │            │38頁之3)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對應事實    │
├──┼─────────┼──────┼───────┼──────┤
│1   │直徑8.9mm子彈1顆  │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犯罪事實一㈡│
│    │                  │            │事警察局107 年│            │
│    │                  │            │11月16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107 年度偵│            │
│    │                  │            │字第29464 號卷│            │
│    │                  │            │二第48頁)    │            │
├──┼─────────┼──────┼───────┼──────┤
│2   │直徑9mm 子彈2 顆  │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犯罪事實一㈡│
│    │                  │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9 月5 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108 年度訴│            │
│    │                  │            │字第689 號卷第│            │
│    │                  │            │38頁之3)     │            │
├──┼─────────┼──────┼───────┼──────┤
│3   │直徑9mm 子彈5 顆  │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犯罪事實一㈡│
│    │                  │            │事警察局107 年│            │
│    │                  │            │11月16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107 年度偵│            │
│    │                  │            │字第29464 號卷│            │
│    │                  │            │二第48頁)    │            │
├──┼─────────┼──────┼───────┼──────┤
│4   │直徑9mm子彈4 顆   │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犯罪事實一㈡│
│    │                  │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9 月5 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108 年度訴│            │
│    │                  │            │字第689 號卷第│            │
│    │                  │            │38頁之3)     │            │
├──┼─────────┼──────┼───────┼──────┤
│5   │直徑9mm子彈3 顆   │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犯罪事實一㈡│
│    │                  │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9 月5 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108 年度訴│            │
│    │                  │            │字第689 號卷第│            │
│    │                  │            │38頁之3)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對應事實    │
├──┼─────────┼──────┼───────┼──────┤
│1   │直徑8.9mm子彈7顆  │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犯罪事實一㈢│
│    │                  │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1 月29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107 年度偵│            │
│    │                  │            │字第1010號卷三│            │
│    │                  │            │第52頁)      │            │
├──┼─────────┼──────┼───────┼──────┤
│2   │直徑8.9mm 子彈13顆│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犯罪事實一㈢│
│    │                  │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9 月5 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108 年度訴│            │
│    │                  │            │字第689 號卷第│            │
│    │                  │            │38頁之3)     │            │
├──┼─────────┼──────┼───────┼──────┤
│3   │土造金屬槍管2 支  │屬公告之槍砲│內政部108 年6 │犯罪事實一㈢│
│    │                  │主要組成零件│月12日內授警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108 年度偵│            │
│    │                  │            │字第1010號卷三│            │
│    │                  │            │第73頁)      │            │
├──┼─────────┼──────┼───────┼──────┤
│4   │直徑9mm子彈1顆    │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犯罪事實一㈢│
│    │                  │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1 月29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107 年度偵│            │
│    │                  │            │字第1010號卷三│            │
│    │                  │            │第52頁)      │            │
├──┼─────────┼──────┼───────┼──────┤
│5   │半成品彈殼9mm 制式│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犯罪事實一㈢│
│    │空包彈24顆        │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1 月29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107 年度偵│            │
│    │                  │            │字第1010號卷三│            │
│    │                  │            │第52頁)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對應事實    │
├──┼─────────┼──────┼───────┼──────┤
│1   │直徑9mm 子彈1顆   │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犯罪事實一㈣│
│    │                  │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1 月24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108 年度偵│            │
│    │                  │            │字第5036號卷四│            │
│    │                  │            │第6頁)       │            │
├──┼─────────┼──────┼───────┼──────┤
│2   │直徑9mm 子彈1顆   │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犯罪事實一㈣│
│    │                  │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9 月5 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108 年度訴│            │
│    │                  │            │字第689 號卷第│            │
│    │                  │            │38頁之3)     │            │
└──┴─────────┴──────┴───────┴──────┘
附表五
┌─────┬───────────────────┐
│對應事實欄│    主文欄                            │
├─────┼───────────────────┤
│一        │陳履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          │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陳履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陳履仲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四        │陳履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