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竣凱
- 選任辯護人
- 李安傑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2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竣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竣凱於民國106 年5 月起,加入嚴韋康所設立之詐欺集團,在境外從事詐欺機房工作,由嚴韋康指揮旗下小弟劉志陸、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等人為集團幹部,擔任境外詐騙機房管理人員階層,再吸收沈江育、郭志偉、李守宸(原名李仕翔)等人(嚴韋康、劉志陸、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沈江育、郭志偉、李守宸等8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擔任詐欺集團第一、二線話務成員,與多位身分不詳之男子為集團成員,由嚴韋康負責指揮、調度,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在境外架設詐欺機房,以亂槍打鳥方式播打電話,接通後假冒大陸公安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賺取不當利益之行為。而謝竣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止、106 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止與107 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分別在印度果阿、日本宇都宮等地設立機房據點,由謝竣凱擔任二線電話手、劉志陸擔任電腦手,其餘人等則分別擔任管理人、電話手及負責飲食供應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方式為由電腦手負責向上游系統商設定詐欺機房使用之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被害人接聽時,由一線電話手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與被害人對話,佯稱被害人遭盜用身分及個人資料遭洩漏云云,要求對方報案,並將電話轉接至二線電話手,二線電話手則假冒為公安局人員,佯稱被害人名下電話卡涉及刑案,須在電話中製作筆錄云云,並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或將電話轉接至設於他處不詳之其他詐欺機房內之偽裝為檢察官之三線電話手,以凍結帳戶為由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所組織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將所得犯罪所得轉出後,通知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將款項領出及依照約定比例拆帳。一線電話手可分得詐騙得手款項之5%;二、三線電話手可分得詐騙得手款項之8%,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部分: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查被告謝竣凱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在印度果阿、日本宇都宮等地設立機房據點,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前揭判決見解及說明,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9 月20日起訴時,係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一節,有桃園地檢署108 年9 月19日桃檢東張108 偵15230 字第108908515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1 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17頁),足見起訴時被告身體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地區,承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8頁),並有共犯劉志陸與被告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共犯劉志陸、胡凱棋與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暨出入境時序總表(總表部分亦包含共犯嚴韋康、陳培廷、邱培奇、沈江育、郭志偉、李守宸等6 人之統計)1 份、被告之護照入出境戳章翻拍照片12張、共犯胡凱棋、郭志偉、王健虹等3 人之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5-17 、48-55 、61-64 、65-69 頁反面、107-109 頁反面、142 、156-15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嚴韋康、劉志陸、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沈江育、郭志偉、李守宸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假冒電信公司人員及公安局人員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接聽對象,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其已不記得幾次,但至少有一次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佐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不詳之被害人實施前揭犯罪行為,所為均係屬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多次行為進行,而侵害不詳之被害人同一法益之情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按上說明,應與其後即行分擔即本件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論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但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77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非難,遑論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之分工、程度(即擔任二線電話手)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各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各罪,本於就同一罪刑適用法律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亦無適用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二線電話手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上開款項,難認被告此犯罪所得已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