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馨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葉馨遠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葉馨遠與王財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 月17日上午4 時18分許,由葉馨遠依王財華之指示,侵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22 號「金雞母社區」地下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嗣葉馨遠將上開車牌2 面交予王財華,王財華則交付葉馨遠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取車牌所用十字起子,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上開行竊地點為「金雞母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該地下停車場之樓梯及電梯均可直通社區樓上住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51至52頁),是上開地下室停車場雖係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之用,然就大樓之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不可分關係,故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難謂無同時妨害樓上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稍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葉馨遠與王財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 爰審酌被告受王財華指示,竟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地下停車場竊取車牌2 面,侵害他人財產法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竊得上開車牌後,王財華確有交付3,000 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忠坦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51頁),上開未扣案3,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2 面,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 未扣案十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他卷一第56、88頁反面),惟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品,僅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難認對之諭知沒收有防止再犯之效果,其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就該物品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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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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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車牌│吳綸焜所有 │
│ │號碼DZ-382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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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04號
被 告 王財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葉馨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4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財華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使欲殺害廖經綸,基於
殺人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代價,夥同不知王財華有殺人意圖之葉馨遠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17日4時
18分許,葉馨遠騎乘王財華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並依王財華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22號地下
室,持其自備並得為兇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竊取吳綸
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
,葉馨遠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DZ-3829號車牌交予王財華
,王財華將DZ-3829號2面車牌懸掛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並於同日15時7分許,攜帶手槍
1支(未有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及具有殺傷力子彈數顆,搭
載不知情葉馨遠及友人李中琪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萬能科技大學,王財華再指使葉馨遠及李中琪在萬能科
技大學弘道館停車場找尋廖經綸所停放車輛位置,找到後,
即打發葉馨遠及李中琪自行坐計程車離去,王財華則坐在
5E-5007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DZ-3829號車牌)內續停留
現場埋伏,適於同日16時50分許,廖經綸與其配偶洪淑惠步
行返回車旁時,洪淑惠先坐進副駕駛座,廖經綸則到車尾處
的後車門放置行李時,王財華自上開5E-5007號自用小客車
(前後懸掛DZ-3829號車牌)車內持槍自打開的車窗內朝向
廖經綸射擊,因槍枝未拉滑套而未擊發,王財華再下車,拉
滑套後,再持槍向廖經綸射擊,惟子彈亦未擊發而掉落地面
,廖經綸即逃離現場,王財華即自車上拿自備鐵棍追打廖經
綸數下,致廖經綸受有左側膝部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而殺人
不遂,王財華即將鐵棍丟棄現場後,駕車駛離,隨後將作案
槍枝之槍管丟棄至萬能科技大學附近之溪流中、車牌號號
DZ-38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丟置在上開居住處所旁空地
,其餘槍身再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嗣洪淑惠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並於現場扣得鐵棍1支及未擊發子彈1顆,再於同年3月1日拘
提王財華到案,經王財華配合扣得上開作案槍身(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DZ-38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葉
馨遠、李中琪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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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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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王財華於警詢及偵訊之│坦承有竊取DZ-3829號車牌2面,並傷害被│
│ │供述。 │害人廖經綸一事,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
│ │ │,辯稱:伊只有開1槍,第1槍沒有拉板機│
│ │ │,沒有擊發,之後伊下車拉板機朝廖經綸│
│ │ │開槍,伊想朝他的大腿打,子彈有擊發但│
│ │ │打到地上,因想說可能是槍壞掉了,才拿│
│ │ │鐵棍打他,伊只打他一下,沒有殺人的犯│
│ │ │意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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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葉馨遠之自白。 │坦承上開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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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即被害人廖經綸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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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證人洪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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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馨遠於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王財華要伊竊取車牌│
│ │詢及偵訊之證述。 │的目的,伊也有跟被告王財華與同案被告│
│ │ │李中琪一同到萬能科技大學停車場尋找被│
│ │ │告王財華所述車牌號碼之車輛,伊找到後│
│ │ │,上車告訴被告王財華,被告王財華就要│
│ │ │伊與李中琪先離去,伊不知道被告王財華│
│ │ │要伊找這台車的目的,是事後聽被告王財│
│ │ │華說,伊才知道被告有持槍直接朝對方膝│
│ │ │蓋打下去,但伊不知道被告王財華有沒有│
│ │ │開槍或開幾槍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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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中琪於警│證稱:與被告王財華為男女朋友關係,案│
│ │詢及偵訊之證述。 │發當日有應被告王財華之邀,與被告王財│
│ │ │華、葉馨遠一同至萬能科技大學停車場尋│
│ │ │找被告王財華所述之車牌號碼之車輛,但│
│ │ │伊找不到就去廁所,之後就上車找被告王│
│ │ │財華,後來伊跟被告王財華吵架,伊與被│
│ │ │告葉馨遠就搭計程車離去了等語 │
├──┼────────────┼──────────────────┤
│七 │證人即被害人吳佳龍於警詢│於106年2月16日10時33分許,其父吳綸焜│
│ │之證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還懸掛在車上, │
│ │ │於翌(17)日17時駕車離開停放之地下室│
│ │ │後,始悉車牌失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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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證人吳品潔於警詢之證述。│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 │
│ │ │與被告王財華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財│
│ │ │華也會使用上開機車,106年2月17日4時 │
│ │ │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
│ │ │為被告王財華之友人即被告葉馨遠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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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萬能科技大學監視器錄影電│被告王財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前 │
│ │子檔及翻拍照片 │後懸掛DZ-3829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校園 │
│ │ │後,在被害人廖經綸停放車輛之停車場,│
│ │ │先持槍朝被害人廖經綸射擊不遂,又持鐵│
│ │ │棍追打被害人廖經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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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王財華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222號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 │機車予被告葉馨遠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
│ │影電子檔、路口監視器及翻│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面之事實。 │
│ │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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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案鐵棍1支、子彈1顆、│ │
│ │缺少槍管之槍身、DZ-3829 │ │
│ │號車牌2面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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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被害人廖經綸因被告王財華於上開時、地│
│ │明書1紙 │持鐵棍揮打,致受有左側膝部、小腿挫擦│
│ │ │傷等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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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被告王財華手機內有被害人廖經綸臉書照│
│ │1支 │片及其使用車號之照片截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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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扣案子彈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
│ │6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 事實。 │
│ │949號鑑定書 │2、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4),經操作檢視,欠缺槍管,無法發│
│ │ │ 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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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葉馨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王財華與
被告葉馨遠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王財華係以一行為侵害殺人未遂及違反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殺人未遂罪嫌處斷。被告王財華涉犯上開殺人未遂
及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1顆子彈既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請求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王財華持有扣案之不具殺
傷力手槍1支部分,應無成立持有具殺傷力槍砲罪責之餘地
,然上開扣案槍枝及鐵棍係被告王財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