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義雄
- 選任辯護人
- 游嵥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義雄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楊義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而槍管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受綽號「蕭大仔」之友人(真實年籍不詳,楊義雄稱其姓名為「莊勝雄」,下稱「蕭大仔」)委託,於自該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之期間內,接續為「蕭大仔」寄藏下列物品:
(一)由「蕭大仔」出資,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為「蕭大仔」向「動力特區」玩具店購買槍管尚未貫通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再由「蕭大仔」於不詳時間自行取走並貫通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後,交回楊義雄處寄藏之。
(二)由「蕭大仔」出資,以19,000元之價格,為「蕭大仔」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不詳賣家購買槍管尚未貫通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槍枝,再由「蕭大仔」於不詳時間自行取走並貫通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後,交回楊義雄處寄藏之。
(三)由「蕭大仔」出資,以70,000元之價格,為「蕭大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包」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寄藏之。
(四)「蕭大仔」於將上述貫通槍管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交回楊義雄處寄藏時,並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交由楊義雄寄藏之。
二、嗣於106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許,楊義雄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0009205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07001619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70871480號函、現場勘查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19 頁、第122 頁、本院卷第121 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蕭大仔」的真實姓名為莊勝雄,我聽說他死了,他大概40幾歲,住在桃園市觀音區潮音國小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原本打算將扣案之槍彈、槍管等物品還給「蕭大仔」,當時我是要拿去還給「蕭大仔」,沒有找到他,回家路上就被警察抓到,「蕭大仔」現在人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由此可知,不論「蕭大仔」現是否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已經死亡,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應尚未獲悉「蕭大仔」可能死亡之消息,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皆係基於非法寄藏之犯意,為「蕭大仔」保管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無變更為非法持有上述物品犯意之情形,於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以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其中子彈14顆、槍管3 支認係未遂犯),容有誤會(詳見理由欄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本院前所認定,包含持有在內寄藏上述物品之行為,相較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行為,應為低度行為,則上開本院之認定即屬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未擴張或減縮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不同,是並無援引該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被告先後為「蕭大仔」寄藏上述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為「蕭大仔」保管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就寄藏同種類之槍枝3 支、子彈6 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2 支而言,所侵害者各屬同一社會法益,分別僅構成單純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偵查中未試射完畢之扣案子彈進行鑑定,認被告所寄藏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子彈4 顆確具有殺傷力,則公訴意旨認自被告處扣得之子彈中,僅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子彈2 顆具有殺傷力,即有誤會,然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1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0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應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為友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數量非少,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上述寄藏之物品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期間內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3 把(各含彈匣1 個),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槍管2 支,則經鑑定屬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已試射之子彈共6 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子彈共10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 支,皆本不屬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公訴意旨認係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所用,然本院認此依卷內事證尚屬無法證明(詳見理由欄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亦難認為與本案相關,本院均無從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上述期間內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向友人或在網路上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槍枝3 支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將槍枝內阻鐵去除,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二)在玩具店或網路上購入未裝填火藥之子彈數顆後,以將火藥填入子彈之方式,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另所製造之子彈14顆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三)將自網路上購得之槍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 支,另其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槍管3 支,雖已著手製造,然因未達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未遂。
(四)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不會去製造槍枝、子彈,扣案槍枝、子彈、槍管等物都是「蕭大仔」拿錢給我,我幫他買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僅為他人寄藏槍枝、子彈及零件,倘有涉製造犯行,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被告先前供述不一致,係被告礙於「蕭大仔」即莊勝雄之黑道背景及與被告之交情而不敢交待實情,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精神狀況因受毒癮影響而作出不正確之判斷及決定;又被告從未在證人邱銘煥面前出示槍枝,或向邱銘煥稱其會改造槍枝,邱銘煥係因與被告素有債務糾紛而為不實證述;另被告前在鋼鐵廠任職並擔任鐵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工具,是被告於任職時習得技能而備置為修繕家中家具、物品之工具,並非用來改造槍枝、子彈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是改造槍枝用,查扣的子彈是我至玩具店或網路購買尚未裝火藥的子彈回來後,自己裝填火藥改裝完成子彈,我在家裡改造槍械後會拿至附近山上試打,測試改造槍械的性能,我只試射過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槍枝,我改造槍械是為了保護自己;當初我在網路上購得之槍械,槍管內有阻鐵,買回來以後我自己以鑽頭把阻鐵弄掉,我是於105 年過年前開始改造網購之槍械及子彈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及於偵訊中供稱:扣案之手槍、子彈、槍管及其他工具,是105 年間陸續從網路上購買,我用鑽頭將阻鐵弄掉,我不會組裝槍枝,都沒有成功,1 支是原廠就這樣,1 支我想要把它做的跟真槍一樣但沒有成功,根本不能滑上去,另1 支是壞掉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反面)。
(二)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槍枝買回來的時候都還沒通槍管,是我大哥「蕭大仔」在別的地方加工通槍管的,不是在我住處加工的,我住處的工具是本來就有的,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槍枝買來的時候槍管就已經通了,對方有現場試給我看,這支是我的,另外2 支是「蕭大仔」放在我這邊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槍枝,我買回來時槍管沒有通,我有個朋友「蕭大仔」自己拿去卸除阻鐵,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槍枝則是買回來時槍管就已經通;3 支手槍都是「蕭大仔」出錢,由我幫他購買,他把東西寄放在我這裡,並拿去通槍管;我沒有購買子彈自己填火藥進去,當時子彈買來時就已經裝填火藥了,扣案之槍管是「蕭大仔」放在我這邊,我在警詢時說把阻鐵弄掉就是由「蕭大仔」把阻鐵去除;復進桿、彈簧是我自己BB槍的零件,滅音管是「蕭大仔」拿過來的,銼刀是我家裡磨玻璃的,鑽頭、磨刻鑽頭、磨刻機、砂輪機、砂輪片、攻牙器、固定鑽台、游標尺是我以前做鐵工,家裡本來就有的,或家裡修繕使用,我沒有拿上述物品進行槍枝改造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
(三)上開被告之供述,就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等物,是否確經被告製造、加工,前後差異甚大,究以何者為可採,本非無疑。且縱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依上開說明,仍須審視其他事證是否可為補強以說服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而本案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槍管等物及相關照片、鑑定資料外,檢察官僅提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類工具作為證明,且認該等工具即為被告用以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物。然依卷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98年間,確曾任職於凱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可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自不得僅因在被告居所扣得該等工具,即率而推論被告確有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與「蕭大仔」間具有非法製造上述物品之犯意聯絡。至證人邱銘煥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看過被告拿出手槍在我面前把玩2 次,並向我炫耀他會改造槍械及槍是真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寄藏上述槍枝、子彈、槍管等物,而其所稱被告改造槍械一情,亦是聽聞自被告之陳述,本質上為與被告自白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併此說明。
(四)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為已足以補強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無法遽認被告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 ├──┼───────┼──────────────┼─────────────┤ │ 一 │非制式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槍枝管制編號│92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字第1060009205號鑑定書(鑑│ │ │0000000000號,│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定結果一) │ │ │含彈匣1 個)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 二 │非制式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槍枝管制編號│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字第1060009205號鑑定書(鑑│ │ │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定結果二) │ │ │含彈匣1 個)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 三 │非制式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槍枝管制編號│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字第1060009205號鑑定書(鑑│ │ │0000000000號,│而成,經操作檢視,復進簧及復│定結果三) │ │ │含彈匣1 個) │進簧桿突出於滑套前端、撞針雖│ │ │ │ │突出於槍機壁,撞針仍可以外力│ │ │ │ │方式協助復位,仍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四 │槍管(已貫通)│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2 支 │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字第1070016192號函、內政部│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1070871480號函 │ ├──┼───────┼──────────────┼─────────────┤ │ 五 │槍管(未貫通)│認其中2 支係金屬槍管(內均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3 支 │阻鐵),另1 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字第1070016192號函、內政部│ │ │ │半成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內授警字第1070871480號函 │ │ │ │組成零件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 ├──┼───────┼──────────────┼─────────────┤ │ 一 │子彈2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偵查中試射)│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字第1060009205號鑑定書(鑑│ │ │ │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定結果四【二】) │ ├──┼───────┼──────────────┼─────────────┤ │ 二 │子彈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審理中試射)│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三 │子彈2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偵查中試射1 │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字第1060009205號鑑定書(鑑│ │ │顆,審理中試射│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定結果四【一】)、刑鑑字第│ │ │其餘1 顆) │擊痕跡,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0000000000號函 │ │ │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四 │子彈2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偵查中試射1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字第1060009205號鑑定書(鑑│ │ │顆,審理中試射│而成,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定結果四【二】)、刑鑑字第│ │ │其餘1 顆)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0000000000號函 │ ├──┼───────┼──────────────┼─────────────┤ │ 五 │子彈6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 │(偵查中試射2 │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字第1060009205號鑑定書(鑑│ │ │顆,審理中試射│而成,其中5 顆雖均可擊發,惟│定結果四【三】)、刑鑑字第│ │ │其餘4 顆)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0000000000號函 │ │ │ │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游標尺2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二 │復進桿4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 三 │彈簧8 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 四 │滅音管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 五 │磨刻鑽頭4 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 六 │攻牙器1 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 │ 七 │鑽頭20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 八 │銼刀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 九 │砂輪片1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 十 │磨刻機1 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十一│砂輪機1 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十二│固定鑽台1 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海洛因16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 │(毛重4.27公克,淨重1.97公克)│ ├──┼───────┼───────────────┤ │ 二 │安非他命8 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 │ │(毛重3.39公克,淨重2.19公克)│ ├──┼───────┼───────────────┤ │ 三 │電子磅秤1 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 ├──┼───────┼───────────────┤ │ 四 │分裝吸管2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 ├──┼───────┼───────────────┤ │ 五 │束帶3 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 │ 六 │注射針筒2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 ├──┼───────┼───────────────┤ │ 七 │吸食器2 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