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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ANITSI SURASAK(中文姓名:蘇拉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NITSI SURASAK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被告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在我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爰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SANITSI SURASAK  (泰國籍)
                        男  26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12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ITSI SURASAK 自民國109 年4 月28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電動自行車
    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 號宿舍,嗣於同日晚間
    11時2 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NITSI SURASAK 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6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