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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尚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尚楷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為下列補充、更正或刪除:

㈠民國108 年12月23日日出時刻為6 時34分43秒,故犯罪事實欄第7 行「日間自然光線」之記載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青埔棒球場」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國際棒球場」。

㈢犯罪事實欄第20行「等重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等傷害,經醫師診斷四肢癱瘓,需人全日照護,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未來出現改善機會極低,,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

㈣犯罪事實欄第23行「案經朱庚發之妻姜慶鳳告訴偵辦」之記載更正為「案經朱庚發之妻姜慶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㈤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⒉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335 號裁定、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⒋陳炯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指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查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朱庚發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20行所示傷害,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診斷四肢癱瘓無力,臥床無法行走,需人全日照護,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09 年5 月20日訪視朱庚發時,朱庚發對他人叫喚僅能眨眼,無口語、點頭搖頭及其他肢體表現,另陳炯旭醫師於109 年6 月9 日對朱庚發施以精神及心智狀態之鑑定,朱庚發無法發出聲音,也無法以非口語方式表達需求或與人溝通、不能自理生活,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且未來出現改善機會極低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陳炯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見偵字卷第35-37 頁、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335 號卷第37-41 頁反面),故經案發後半年之觀察及治療,可認朱庚發之身體健康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堪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量刑說明:

⒈查被告於案發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偵字卷第59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本院即依法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朱庚發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且迄今無法與告訴人及朱庚發其餘家屬達成和解,自應予相當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勉持的經濟狀況、自首減刑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㈢緩刑及緩刑未附條件之說明:

⒈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⒉次查,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及朱庚發其餘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承諾於刑事審理期間及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每月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且為告訴人所接受,告訴人並表明:本案重點在於民事求償、刑事上不苛責被告,可接受給予被告緩刑,希望能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盡快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被告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再審酌被告將來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甚鉅,有待民事審理程序釐清,若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一定時數義務勞務,將排擠告訴人及朱庚發其餘家屬優先受償之機會,故本案之緩刑未附條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86號
    被      告  傅尚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尚楷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往高鐵南路2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途經民權路3段與中豐北路2
    段路口,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
    燈直行,適有朱庚發無照(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吊扣吊
    註銷迄日:110年8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2段往青埔棒球場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朱庚發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碰撞分隔島,致使朱庚發受有創傷性休克
    、急性呼吸衰竭、顏面骨開放性骨折、胸椎閉鎖性骨折、右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腸繫膜血
    管損傷、顏面骨折、右股骨骨折、頸椎第1節骨折、右側腦
    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左腦腦內出血、第1至
    第3頸椎骨折、第5至第6胸椎骨折、腸繫膜損傷、多重顏面
    骨骨折、右側第1肋骨、右側第4至第6肋骨、左側第1肋骨及
    左側第3肋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肺炎等重傷害。嗣警
    方到場處理,傅尚楷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庚發之妻姜慶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尚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姜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紙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附
    卷可稽。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有明
    訂,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之前開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朱庚發駕駛之車輛於進入
    交岔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有前開錄影擷取照片存卷可
    參,是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
    號誌,仍貿然直行,致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以致
    肇事,使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害人朱庚發因該次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有聯新國
    際醫院1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姜
    慶鳳並獨立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又被害人朱庚發目前居家照護且全身癱瘓等情,並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綜上,堪可確認被害人朱庚發身體
    之情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