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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玥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冷繼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冷繼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總毛重壹點伍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冷繼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8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毒品案件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並非相同,且期間已間隔4 年,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含袋總毛重壹點伍伍貳柒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冷繼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繼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8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2 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
    13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便利商店,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14日凌晨2 時4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信義路與仁愛路口前攔檢盤查,
    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含袋各毛重0.52公克、0.32公克、0.34公克、0.38公克,含
    袋共毛重1.56公克),復採集其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繼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9 偵-0345 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
    ,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
    :D109偵-034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紙附卷為據,復有上
    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請均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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