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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思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肇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張肇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43巷
                          2弄32衖23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肇宗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2 年
    1 月23日釋放出所,並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壢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3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7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7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9 年4 月8 日下午3 、4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
    區東豐路526 巷朋友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肇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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