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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肇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肇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鍾肇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 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又108 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8 年6月4 日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
     被      告  鍾肇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即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肇旺前於民國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 103 年 3 月 5 日以 102 年度壢簡字第 137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 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8 年 6 月 4 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 108 年 6 月 13 日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 7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2 月 23 日 19 時許,
    在其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2 月 26 日
    22 時 3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肇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
    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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