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絜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絜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10 號」;第六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八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⑵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是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不能成立,然若果成罪,則與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於警、偵訊已自承其有飲用毒品咖啡包,而毒品咖啡包之成份極其複雜,非經專業機構之鑑定無從確知其內含何等毒品成份,是被告既已自承其有飲用毒品咖啡包,其乃已對本件犯行自白。⑷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相同,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MDMA濃度達3963 ng/ml(尚有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可見其多重藥物濫用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
被 告 蔡絜羽(原名劉雅慧)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絜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第5479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70 號、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2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執行
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
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絕色汽車
旅館內,明知不詳人士攜至該旅館內之咖啡包內極可能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某時許,以摻水飲用方式,施
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次。嗣被告於108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遇警執行臨檢勤
務,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絜羽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只有在上
開時間喝咖啡包,但不知咖啡包所含成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經檢出為其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
4 2ng/mL、甲基安非他命250ng/mL及MDMA類陽性反應等結果
,且該鑑定機關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檢出最低濃
度分別為40、80ng/mL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另參以卷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5 年6 月7 日法醫毒字第10500028850 號函文所
載,若受檢人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
果高於該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可視為有效數據,若
以此檢驗數值,應可確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故
縱本件被告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陰性反應,惟
其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均已超出鑑定
機關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等情,業已如前所述,堪可認被告於
採尿前,確曾使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
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顯可知悉來路不明之咖啡
包內可能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等成分,仍率
性飲用,其主觀上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是堪以認定
其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DMA,乃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