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綉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1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綉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綉惠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以下同市區)中原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1 段56巷19弄1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林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駛同車道之右前方,彭綉惠駕駛A 車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自林鳳珠騎乘之B 車左側超車,A 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B 車之左後方,致林鳳珠人車倒地,並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彭綉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彭綉惠明知已駕車肇事,對於林鳳珠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鳳珠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A 車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綉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鳳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籍資料(含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被害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查被告駕駛A 車欲超越B 車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致被害人所騎乘之B 車遭被告駕駛之A 車撞擊而倒地,是被告就本案肇事顯有過失責任,自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本件被害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是以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堪認已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堪認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頁),經此刑之宣告,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肇事遺棄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