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馬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馬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馬偕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郵局後方某巷弄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與埔頂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馬偕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簡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①);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後,與上開編號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3 日。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③);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5 號、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編號④)後,與上揭殘刑3 月又3 日、編號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0日。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⑤)後,與前揭殘刑2 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公共危險犯罪,均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交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5,000 元確定;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5 號、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13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