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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曉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台幣一萬六千元至兩萬二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陳曉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於104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原
    簡字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6 年7 月24日中
    午1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到案,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
    7 年1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曉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
│    │中之供述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㈠證明被告於 106 年 7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月 29 日上午 11 時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  │  20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紙                    │  ,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  106I-322 號之事實。 │
│    │                      │  ㈡證明被告於 107 年 │
│    │                      │  2 月 1 日上午 10 時 │
│    │                      │  12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                      │  ,尿液檢體編號為    │
│    │                      │  107I-063 號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 106 年 7 月│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29 日、 107 年 2 月 1 │
│    │紙(檢體編號:106I-32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號、 107I-063 號)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之事實。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行完畢釋放 5 年內,已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
│    │各 1 份               │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