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欣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欣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欣堯明知「CASIO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G-SHOCK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等商標字樣均係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西歐公司)所有,且經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手錶、懷錶、項鍊錶、掛鐘、鬧鐘、電鐘、電子鐘、計時器及碼錶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商標商品。詎謝欣堯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廠商,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或同意而使用「G-SHOCK 」、「CASIO 」等商標之手錶共700 支,復委託不知情之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利用班機運送來臺,以此方式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臺北關勤務人員於107 年12月18日在遠雄快遞貨物專區查驗,發現上開貨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或同意而使用「G-SHOCK 」、「CASIO 」等商標圖樣之手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欣堯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關務署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翁陳智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訂貨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侵權市值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淘寶網上訂購700 支手錶,欲在其所經營之娃娃機內販售,且該批手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7 年12月18日查驗貨物時,發現係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或同意而使用「G-SHOCK 」、「CASIO 」等商標之手錶,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並稱:伊在淘寶頁面看到的手錶是沒有商標的,伊是訂沒有任何LOGO的防水錶,訂貨時有跟賣家確認伊要的手錶不要商標,海關通知的時候,才發現他們寄錯貨物了等語。經查:
(一)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照;間接故意),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綜上可知,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二)查扣案之前開商品,係被告向大陸地區某廠商購入欲放置在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商品,意圖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而輸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關務署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翁陳智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一致,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G-SHOCK 」、「CASIO 」等商標圖樣,均係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一節,有商標註冊資料在卷足憑;而觀諸卷附扣案之手錶,可知扣案之手錶錶面及背面確實均印有「CASIO 」及「G-SHOCK 」之商標圖樣,惟手錶金屬零件工藝與真品標準不符,且手錶背面無手錶型號,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亦未生產扣案手錶之款式,有前開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扣案之手錶商品並非商標權人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造之商品,而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亦堪認定。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當時下定貨物的時候,有告知賣家其購買的防水錶不要有任何LOGO,就是要NO BRAND的等語,核與被告前於警詢、關務署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供述一致,非屬無據;又具備通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娃娃機內商品擺設顯較市價低廉之防水錶,若商品上印有一般消費大眾熟知之品牌標誌,自應認知係屬仿冒商標之物,而非屬正品,被告係成年之人,且為大學畢業學歷,自應有此認識而無自陷違反商標法之重罪之理,抑或不為檢警機關發現其違法行為之僥倖心態,益徵被告前開所言之內容自非均無可採。此外,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下訂時有一個證明,就是金額跟產品名稱,有一個出貨的訂單,且該貨單是大陸廠商所寫的等語,核與證人翁陳智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相符,經本院觀以該由前開大陸廠商所書寫之訂貨單所示,確載明金額、商品數量及「無logo」之描述,益證與被告前開所述屬實,自無法僅因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即遽認被告具有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準此,本件被告雖為前開商品購買者,且未能審慎選擇進貨來源,導致其所進商品,有未經同意使用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情,難認其無管理上之疏失,惟商標法第97條既以行為人須具有「明知」之犯意,即主觀上之直接故意,始符合該罪之主觀要件,則依本件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意圖販賣之商品有使用告訴人商標,而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前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