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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李雅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倉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倉平於民國108 年間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Facebook)結識蕭玉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得悉蕭玉玲與詹勛宏間有債務糾紛,遂向蕭玉玲表示可代其向詹勛宏催討債款,蕭玉玲應允後,林倉平為迫使詹勛宏還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住處內、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在其與蕭玉玲、詹勛宏共組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內,以暱稱「頭Mr」,傳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字訊息及照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詹勛宏,致詹勛宏擔憂其與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害怕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詹勛宏不堪其擾,遂於108 年11月15日匯款償還部分欠款,林倉平為使詹勛宏償還剩餘欠款,乃承前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時間,分別在上開住處內、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在上開LINE群組內,以暱稱「頭Mr」傳送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文字訊息及照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詹勛宏,致詹勛宏擔憂其與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害怕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08 年11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詹勛宏報警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倉平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勛宏、證人蕭玉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林倉平、蕭玉玲與詹勛宏3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林倉平與蕭玉玲2 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條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催討債款,竟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嚴重影響其身心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持以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及照片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行動電話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傳送訊息時間  │     文    字    訊    息    、    照    片     │
├──┼───────┼────────────────────────┤
│ 一 │108 年11月14日│「你要我讓全大樓都知道嗎?」、「還是找你女兒」等│
│    │中午12時43分許│文字訊息。                                      │
│    │起至當日中午12├────────────────────────┤
│    │時49分許止    │「詹勛宏姪女臉書」照片。                        │
│    │              ├────────────────────────┤
│    │              │「你今天沒有至少拿點誠意」、「後果你自負」等文字│
│    │              │訊息。                                          │
│    │              ├────────────────────────┤
│    │              │「詹勛宏姪女家門」照片。                        │
├──┼───────┼────────────────────────┤
│ 二 │108 年11月14日│「讓你兒子公司的人知曉嗎」、「讓全社區的人知曉你│
│    │下午1 時10分許│欠錢不還」、「我動作了」、「後果自負」、「禍不及│
│    │起至當日下午1 │家人」、「幼稚園、學校」、「我去請人找你面對」等│
│    │時15分許止    │文字訊息                                        │
├──┼───────┼────────────────────────┤
│ 三 │109 年11月15日│「你媳婦家我也知道」、「詹勛建家我也知道」等文字│
│    │上午11時15分許│訊息                                            │
│    │起至當日上午11│                                                │
│    │時16分許止    │                                                │
├──┼───────┼────────────────────────┤
│ 四 │108 年11月20日│「你等著嘿」、「我快忙好了」等文字訊息。        │
│    │晚間8 時許起至├────────────────────────┤
│    │同日晚間10時40│「狀似黑道兄弟聚會」照片。                      │
│    │分許止        │                                                │
├──┼───────┼────────────────────────┤
│ 五 │108 年11月28日│「手握步槍」照片。                              │
│    │晚間10時15分許│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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