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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雅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67號、109 年度偵字第9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勛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之「麥當勞速食店」某門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8 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淨重合計28.9820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306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8677 公克),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8 年10月11日上午8 時40分許,張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桃園市平鎮區龍德路與龍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承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自前開機車車廂內取出上開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交予攔查之員警,而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純質淨重合計22.3068 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而持有毒品之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是如何查獲你涉嫌毒品案?)在108 年10月11日8時40分許,在平鎮區龍德路、龍東路口違規闖紅燈遭警察上前盤查,警方查出我為毒品人口,詢問有沒有攜帶違禁品,要求將東西自己拿出來,我就將機車車箱打開,裡面有安非他命9 小包,因此查獲我涉嫌毒品案………。」等語(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86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45頁),足認員警雖攔查被告,然於被告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嫌,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淡黃色微潮結晶1 包、白色微潮結晶4 包、白色透明結晶4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9 包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  驗  報  告    │
├────┼──────────────┼───────┼───────────┤
│淡黃色微│壹包(驗前淨重拾捌點壹肆參零│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潮結晶  │公克,純度72.2%,純質淨重拾│甲基安非他命成│務中心109 年2 月10日航│
│        │參點零玖玖貳公克,驗餘淨重拾│分,被告持有為│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
│        │捌點壹零參柒公克)。        │警查獲之毒品。│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純質淨重合計22.3068 │
│白色微潮│肆包(驗前淨重合計陸點柒壹玖│              │公克)。              │
│結晶    │零公克,純度83.2%,純質淨重│              │                      │
│        │合計伍點伍玖零貳公克,驗餘淨│              │                      │
│        │重合計陸點陸柒肆捌公克)。  │              │                      │
├────┼──────────────┤              │                      │
│白色透明│肆包(驗前淨重合計肆點壹貳零│              │                      │
│結晶    │零公克,純度87.8%,純質淨重│              │                      │
│        │合計參點陸壹柒肆公克,驗餘淨│              │                      │
│        │重合計肆點零捌玖貳公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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