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永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2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永裕與范豐鳴為鄰居,因細故生嫌隙,蔡永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13時5 分許、同日15時28分許、同日18時21分許、翌(7 )日7 時20分許至時4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范豐鳴住處前,以不明物品及橘色鐵器猛力敲打范豐鳴住處大門,並徒手大力將停放該處門口、由范豐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范豐鳴之夫謝関豐所有)往牆面推、或推倒在地後拖行、或以腳踹踢該車,致使大門凹陷無法緊閉及上開機車左把手開關毀損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豐鳴。
二、案經范豐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永裕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豐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
(四)長信維修紀錄單。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范豐鳴住處之大門及停放在住處門口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大門凹陷無法緊閉及上開機車左把手開關毀損均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