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燦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弟 林志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1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及混亂型思覺失調等症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 年2 月19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113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參,且被告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時因精神障礙而無法正常進行對談,復經本院請輔佐人協助被告進行程序等情,有本院108 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陳明為輔佐人狀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行竊時,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當庭自陳身心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SUGER 牌手機1 支,已發還被害人程鏡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
被 告 林志燦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88號決判處罰金5,00
0 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
435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
0 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經本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5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又
因竊盜案件,於108 年6 月1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內美食街,見程鏡所有價值4,00
0 元之SUGER 牌手機置於桌面,無人注意有機可乘之際,徒
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即逃離該處。嗣程鏡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
在上開桃園醫院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與程鏡)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志燦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竊取扣案手機之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程鏡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
│ │領據各1份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片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