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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禮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禮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具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陳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之釣具1 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92號
     被      告  陳禮君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
    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6日前某日,以
    臉書暱稱「陳滴古」之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以新臺幣2,50
    0 元購買釣具1 組,致張智惟陷於錯誤,並於107 年1 月26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7-11便利商店交付釣具1 組予陳禮君,嗣陳禮君藉故帶張智
    惟用餐,即伺機佯稱欲開車去領錢,隨即離開現場,張智惟
    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智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禮君於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
│    │之供述            │告訴人張智惟之釣具│
│    │                  │1 組,惟未付款之事│
│    │                  │實。              │
├──┼─────────┼─────────┤
│二  │證人及告訴人張智惟│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述                │⒉證明被告事後即拒│
│    │                  │  絕與告訴人聯繫,│
│    │                  │  並將告訴人之臉書│
│    │                  │  封鎖之事實,佐證│
│    │                  │  被告於約定面交釣│
│    │                  │  具之初即有詐欺之│
│    │                  │  犯意。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
    有明文。被告詐欺取得之釣具1 組,屬於犯罪所得,復未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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