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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48 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曹展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展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展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52號
     被      告  曹展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展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
    20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
    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55
    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
    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熱水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展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