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維佑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維佑、張嘉元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6行原載「詎徐維佑、張嘉元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洪健睿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詎徐維佑、張嘉元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渠3 人循徐維佑持球棒,至張嘉元及『甲男』則皆以徒手之途,合力毆打洪健睿,使之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擦傷之傷害」;同欄二、應更正為「案經洪健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維佑、張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被告2 人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徐維佑、張嘉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此,渠2 人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友人李樂麒與告訴人洪健睿之友人郭慧如發生口角爭執之,即偕「甲男」共同毆打與之毫無任何嫌隙瓜葛之告訴人洪健睿成傷,深具可責性,幸告訴人洪健睿所受之傷害非重,再彼2 人事後且亟欲踐履撫損之責,惜因告訴人洪建睿屢經本院傳喚然未到庭參與調解以致未成,惟秉此亦徵被告2 人尤具善後弭咎之誠,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咸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見渠等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徐維佑現為「待業中」、被告張嘉元現職為「二手汽車銷售員」,此據渠等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分屬「小康」、「勉持」,均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各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徐維佑、張嘉元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尤亟欲與告訴人洪健睿和解,戮求弭平己行滋生之損,皆如前述,稽此堪認彼2 人均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該2 人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持之傷害告訴人洪健睿時持用之球棒,縱可認係屬被告徐維佑所有,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仍有疑慮,抑且,該球棒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球棒,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圖為不法,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公訴意旨指被告徐維佑、張嘉元及「甲男」於前揭時、地並共同毆打告訴人許勝翔,使之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左側膝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維佑、張嘉元於此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勝翔已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參,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之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8415號被 告 徐維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嘉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21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佑、張嘉元與李樂麒(李樂麒涉犯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緣李樂麒與其女友簡郁珊、郭慧如、許勝翔(前2 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洪健睿、曾思敏、鍾楒瑀、沈梓傑、吳筑鋆、邱小峰等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替簡郁珊慶生,嗣因李樂麒與郭慧如發生口角爭執,李樂麒撥打電話聯絡李沁璇到場。嗣於108 年3 月7 日凌晨3 時58分許,李沁璇帶同徐維佑、張嘉元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上址旅館房間後,詎徐維佑、張嘉元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維佑手持球棒、張嘉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共同毆打許勝翔、洪健睿2 人之頭部及身體、邱小峰之身體(邱小峰未據告訴),致許勝翔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左側膝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洪健睿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勝翔、洪健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維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徐維佑固坦承有於上開││ │中之供述 │時、地攜帶球棒至上址旅館││ │ │房間,並與其他人發生推擠││ │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被告張嘉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嘉元否認有何上開傷││ │中之供述 │害犯行。 │├──┼───────────┼────────────┤│3 │告訴人許勝翔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許勝翔有於上揭││ │查中之指訴 │時、地遭被告徐維佑持球棒││ │ │、被告張嘉元徒手毆打其頭││ │ │部之事實。 │├──┼───────────┼────────────┤│4 │告訴人洪健睿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洪健睿有於上揭││ │訴 │時、地遭被告徐維佑持球棒││ │ │、被告張嘉元徒手毆打其頭││ │ │部之事實。 │├──┼───────────┼────────────┤│5 │證人簡郁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簡郁珊與李樂麒、││ │中之證述 │許勝翔、洪健睿、曾思敏、││ │ │鍾楒瑀、沈梓傑、吳筑鋆、││ │ │邱小峰等友人當天在上址旅││ │ │館房間內慶生,李樂麒與郭││ │ │慧如發生口角後,證人簡郁││ │ │珊有撥打電話聯絡李沁璇,││ │ │李沁璇與被告徐維佑、張嘉││ │ │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年男子到場後,即分持球棒││ │ │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許勝翔││ │ │、洪健睿之事實。 │├──┼───────────┼────────────┤│6 │證人鍾楒瑀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徐維佑及真實姓名││ │中之證述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 │ │,即分持球棒或以徒手毆打││ │ │告訴人許勝翔、洪健睿之事││ │ │實。 │├──┼───────────┼────────────┤│7 │證人曾思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徐維佑、張嘉元及││ │中之證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子到場後,即分持球棒或以││ │ │徒手毆打其友人許勝翔、洪││ │ │健睿2 人頭部之事實。 │├──┼───────────┼────────────┤│8 │證人沈梓傑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徐維佑、張嘉元及││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子到場後,即分持球棒或以││ │ │徒手毆打其友人許勝翔、洪││ │ │健睿之事實。 │├──┼───────────┼────────────┤│9 │證人吳筑鋆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徐維佑、張嘉元及││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子到場後,即徒手毆打其友││ │ │人邱小峰之事實。 │├──┼───────────┼────────────┤│10 │衛生福利部桃桃園醫院診│證明告訴人許勝翔頭部受有││ │斷證明書(第 0000000 │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左││ │號) │側膝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 │ │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衛生福利部桃桃園醫院診│證明告訴人洪健睿受有左側││ │斷證明書(第0000000 號│眼瞼及眼周圍區擦傷等傷害││ │) │之事實。 │├──┼───────────┼────────────┤│12 │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3│證明李沁璇與被告徐維佑、││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張嘉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3 月7 ││ │ │日凌晨3 時58分許抵達上址││ │ │旅館,被告徐維佑有攜帶球││ │ │棒到場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將「傷害罪」之法定刑由「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2 人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前開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修正前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