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第6665號、108 年度偵字第4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素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素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95號判決免刑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又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初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之居所,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6 月22日上午7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其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素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又明知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㈠、粉塊狀檢品2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含包裝袋2 只)        │    1.26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 │
│    │                      │    年度毒偵字第6665號卷,第47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晶體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含│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標籤)9.0563公克,淨重8.1731公克,取樣0.0090公克,│
│    │                      │    驗餘淨重8.1641公克。                              │
│    │                      │㈡、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 │
│    │                      │    度毒偵字第4270號卷,第58頁)。                    │
├──┼───────────┼───────────────────────────┤
│ 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㈠、大麻葉1 包,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毛重(│
│    │包(含包裝袋1 只)    │    含標籤)0.6496公克,取樣0.0262公克,驗餘毛重0.6234│
│    │                      │    公克。                                            │
│    │                      │㈡、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 │
│    │                      │    度毒偵字第4270號卷,第58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 二 │玻璃球                │2 個│                                                │
├──┼───────────┼──┤                                                │
│ 三 │電子磅秤              │2 臺│                                                │
├──┼───────────┼──┤                                                │
│ 四 │分裝袋                │1 批│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