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8 分鐘讀完全文 19,7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逢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25 號、第23007 號、第30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逢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張泯恒」之記載,均更正為「張泯桓」;並將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逢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共犯張泯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羅雅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提領明細暨提領熱點編派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張泯桓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偽以不同身分,數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迨詐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持卡多次提領款項,應認係分別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附表一各次提領金額之1.5%為分配所得,是以各該提領金額按1.5%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3,750 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所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帳戶提款卡,俱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及存款時間及│提領人、時間、地點及│   宣告刑   │
│    │  及  │              │金額            │金額                │            │
│    │被害人│              │                │                    │            │
├──┼───┼───────┼────────┼──────────┼──────┤
│ 一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1日晚│⒈張泯桓(起訴書誤載│許逢軒犯三人│
│    │蔡儀婷│民國108 年4 月│間9 時57分許,轉│  為「張泯恒」,以下│以上共同詐欺│
│    │      │11日晚間9 時許│帳29,989元至中信│  均更正之)於108 年│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為網路拍│帳戶;同日晚間10│  4 月11日晚間10時2 │期徒刑壹年。│
│    │      │賣及土地銀行員│時1 分許,轉帳29│  分許、同日晚間10時│            │
│    │      │工,佯稱因作業│,989元至中信帳戶│  3 分許、同日晚間10│            │
│    │      │疏失致訂單設定│;同日晚間10 時2│  時4 分許,在桃園市│            │
│    │      │錯誤,須依指示│分許,轉帳9,898 │  中壢區中央東路13之│            │
│    │      │取消訂單云云,│元至郵局帳戶;同│  1 號凱基銀行,自中│            │
│    │      │致蔡儀婷陷於錯│日晚間10時16分許│  信帳戶提領20,000元│            │
│    │      │誤而依約轉帳  │,存款30,000元至│  、20,000元、20,000│            │
│    │      │              │中信帳戶;同日晚│  元                │            │
│    │      │              │間10時21分許,轉│⒉張泯桓於同日晚間10│            │
│    │      │              │帳29,985元至台新│  時19分許,在桃園市○            ○
○    ○      ○              ○○○            ○  ○○區○○路00號兆│            │
│    │      │              │                │  豐銀行,自中信帳戶│            │
│    │      │              │                │  提領20,000 元     │            │
│    │      │              │                │⒊張泯桓於同日晚間10│            │
│    │      │              │                │  時23分許,在桃園市○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統一便利超商,自中│            │
│    │      │              │                │  信帳戶提領40,000元│            │
│    │      │              │                │⒋許逢軒於同日晚間10│            │
│    │      │              │                │  時26分許,在桃園市○            ○
○    ○      ○              ○                ○  ○○區○○路000 號│            │
│    │      │              │                │  之全家超商,自台新│            │
│    │      │              │                │  帳戶提領30,000元  │            │
├──┼───┼───────┼────────┼──────────┼──────┤
│ 二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1日晚│⒈張泯桓於108 年4 月│許逢軒犯三人│
│    │張舒婷│108 年4 月11日│間9 時51分許,存│  11日晚間9 時54分許│以上共同詐欺│
│    │      │晚間8 時40分許│款29,985元至郵局│  、同日晚間9 時55分│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為網路拍│帳戶;同日晚間10│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期徒刑壹年。│
│    │      │賣及郵局員工,│時1 分許,存款30│  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            │
│    │      │佯稱因作業疏失│,000元至台新帳戶│  ,自郵局帳戶提領20│            │
│    │      │致會員資格設定│;同日晚間10 時4│  ,000元、10,000元(│            │
│    │      │錯誤,須依指示│分許,存款30,000│  起訴書誤載為「2 萬│            │
│    │      │取消會員資格云│元至台新帳戶;同│  5 元、1 萬5 元」,│            │
│    │      │云,致張舒婷陷│日晚間10時15分許│  惟跨行提款手續費5 │            │
│    │      │於錯誤而依約轉│,存款29,985元至│  元非盜領金額,應更│            │
│    │      │帳            │中信帳戶;同日晚│  正之)            │            │
│    │      │              │間10時18分許,存│⒉張泯桓於同日晚間10│            │
│    │      │              │款30,000元至台新│  時23分許,在桃園市│            │
│    │      │              │帳戶;同日晚間10│  中壢區中央東路62號│            │
│    │      │              │時20分許,存款30│  統一便利超商,自中│            │
│    │      │              │,000元至台新帳戶│  信帳戶提領40,000元│            │
│    │      │              │                │⒊許逢軒於同日晚間10│            │
│    │      │              │                │  時6 分許、同日晚間│            │
│    │      │              │                │  10時7 分許、同日晚│            │
│    │      │              │                │  間10時8 分許,在桃│            │
│    │      │              │                │  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            │
│    │      │              │                │  7 號元大銀行,自台│            │
│    │      │              │                │  新帳戶提領20,000元│            │
│    │      │              │                │  、20,000元、20,000│            │
│    │      │              │                │  元                │            │
│    │      │              │                │⒋許逢軒於同日晚間10│            │
│    │      │              │                │  時25分許,在桃園市○            ○
○    ○      ○              ○                ○  ○○區○○路000 號│            │
│    │      │              │                │  全家超商,自台新帳│            │
│    │      │              │                │  戶提領60,000 元   │            │
├──┼───┼───────┼────────┼──────────┼──────┤
│ 三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1日晚│許逢軒於108 年4 月11│許逢軒犯三人│
│    │郭閎睿│108 年4 月11日│間9 時5 分許,轉│日晚間9 時18分許、同│以上共同詐欺│
│    │      │晚間7 時許,假│帳25,123元至郵局│日晚間9 時19分許,在│取財罪,處有│
│    │      │冒為網路拍賣賣│帳戶            │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46│期徒刑壹年。│
│    │      │家及郵局員工,│                │號兆豐銀行,自郵局帳│            │
│    │      │佯稱因作業疏失│                │戶提領20,000元(起訴│            │
│    │      │致會員資格設定│                │書誤載為「2 萬5 元、│            │
│    │      │錯誤,須依指示│                │1 萬5 元」,惟跨行提│            │
│    │      │取消會員資格云│                │款手續費5 元非盜領金│            │
│    │      │云,致郭閎睿陷│                │額,應更正之;另起訴│            │
│    │      │於錯誤而依約轉│                │書誤載「1 萬5 元」部│            │
│    │      │帳            │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
│    │      │              │                │正刪除)            │            │
├──┼───┼───────┼────────┼──────────┼──────┤
│ 四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1日晚│許逢軒於108 年4 月11│許逢軒犯三人│
│    │羅雅芳│108 年4 月11日│間8 時32分許、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同│以上共同詐欺│
│    │      │晚間6 時37分許│日晚間8 時35分許│日晚間9 時16分許、晚│取財罪,處有│
│    │      │,假冒為網路拍│,轉帳49,989元、│間9 時17分許,在桃園│期徒刑壹年。│
│    │      │賣賣家及郵局員│17,723元至郵局帳│市○○區○○路00號兆│            │
│    │      │工,佯稱因作業│戶              │豐銀行,自郵局帳戶提│            │
│    │      │疏失致會員資格│                │領20,000元、20,000元│            │
│    │      │設定錯誤,須依│                │、20,000元、20,000元│            │
│    │      │指示取消會員資│                │(起訴書誤載為「2 萬│            │
│    │      │格云云,致羅雅│                │5 元、2 萬5 元、2 萬│            │
│    │      │芳陷於錯誤而依│                │5 元、2 萬5 元」,惟│            │
│    │      │約轉帳        │                │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非│            │
│    │      │              │                │盜領金額,應更正之)│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新臺幣 3,75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計算式:(30,000+ 20,000+ 20,000+ 20,000│                    │
│    │+ 6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
│    │+ 20,000)* 1.5 % = 3,750 (起訴書誤載為│                    │
│    │「3,900,應予更正」)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25號
                                               第23007號
                                               第30513號
    被      告  張泯桓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逢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D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泯桓及許逢軒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許逢軒負責向詐
    欺集團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再由張泯桓及許逢軒隨機
    由其中一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
    另一人則在旁把風,再由許逢軒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回詐
    欺集團,謀議既定,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4 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及存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申設人羅
    震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簡字第79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申設人吳易鴻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
    訴字第162 號審理中)、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設人陳姵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7989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張泯桓及許逢軒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先由許逢軒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台新、郵局及中信帳
    戶提款卡後,再由許逢軒及張泯恒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
    ,以台新、郵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再由許逢軒於同日,在提款地點附近隱密處所,將台新、
    郵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回該詐欺集團
    。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閎睿、蔡儀婷及張舒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泯恒及許逢軒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閎睿、蔡儀婷、張舒婷及被害人羅雅芳於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儀婷之轉帳及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舒婷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羅雅芳之轉帳交易簡
    訊、提領明細表、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LOG 資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
    張可稽,被告2 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4 罪)。
  ㈡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欺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收取及
    保管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2 人明知與不詳詐欺集團協議分工,由該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2 人施行詐術,再由被告2 人依指示提領中信乙帳戶內款
    項,而與該詐欺集團彼此分工,被告2 人雖未參與撥打電話
    詐欺,惟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欺,足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2 人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泯恒之報酬為其所提領款項共19萬10元之3%即5,700
    元、被告許逢軒之報酬為提領款項共26萬30元之1.5%即3,90
    0 元,其餘款項均交予該詐欺集團,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
    告2 人確有分得上開款項以外之不法利得,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故認被告張泯恒、許逢軒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
    5,700 元、3,9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台新、郵局及中信帳戶
    提款卡,係該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2 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 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上開
    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等節。然按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
    、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
    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人陳姵妡、中
    信帳戶提款卡之帳戶申請人吳易鴻因涉幫助詐欺罪嫌,分別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79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審理中
    ,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足見該詐欺集團係
    以支付相當代價而自陳姵妡及吳易鴻取得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使用權,按上說明,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提領必屬不正方法
    而為,自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及存款時間及│提領人、時間、地點及│案號  │
│    │      │                  │      金額      │金額                │      │
├──┼───┼─────────┼────────┼──────────┼───┤
│ 1  │蔡儀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4 月11日21│⒈張泯恒於108 年4 月│108 年│
│    │      │年4 月11日21時,假│時57分,轉帳2 萬│  11日22時2 分、同日│度偵字│
│    │      │冒為網路拍賣及土地│9,989 元至中信乙│  22時3 分、同日22時│第    │
│    │      │銀行員工,佯稱因作│帳戶;同日22時1 │  4 分,在桃園市中壢│15525 │
│    │      │業疏失致訂單設定錯│分,轉帳2 萬9,98│  區中央東路13之1 號│、    │
│    │      │誤,須依指示取消訂│9 元至中信乙帳戶│  凱基銀行,自中信帳│23007 │
│    │      │單云云,致蔡儀婷陷│;同日22時2 分,│  戶提領2 萬元、2 萬│、    │
│    │      │於錯誤而依約轉帳  │轉帳9,898 元至郵│  元、2 萬元        │30513 │
│    │      │                  │局帳戶(未被提領│⒉張泯恒於同日22時19│號    │
│    │      │                  │);同日22時16分│  分,在桃園市中壢區│      │
│    │      │                  │,存款3 萬元至中│  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      │
│    │      │                  │信帳戶;同日22時│  ,自中信帳戶提領2 │      │
│    │      │                  │21分,轉帳2 萬9,│  萬元              │      │
│    │      │                  │985 元至台新帳戶│⒊張泯恒於同日22時23│      │
│    │      │                  │                │  分,在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中央東路62號統一便│      │
│    │      │                  │                │  利超商,自中信帳戶│      │
│    │      │                  │                │  提領4 萬元        │      │
│    │      │                  │                │⒋許逢軒於同日22時26│      │
│    │      │                  │                │  分,在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中山路100 號之全家│      │
│    │      │                  │                │  超商提領3 萬元    │      │
├──┼───┼─────────┼────────┼──────────┼───┤
│ 2  │張舒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4 月11日21│⒈張泯恒於108 年4 月│108 年│
│    │      │年4 月11日20時40分│時51分,存款2 萬│  11日21時54分、同日│度偵字│
│    │      │,假冒為網路拍賣及│9,985 元至郵局帳│  21時55分,在桃園市│第    │
│    │      │郵局員工,佯稱因作│戶;同日22時1 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15525 │
│    │      │業疏失致會員資格設│,存款3 萬元至台│  豐銀行,自郵局帳戶│、    │
│    │      │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新帳戶;同日22時│  提領2 萬5 元、1 萬│23007 │
│    │      │消會員資格云云,致│4 分,存款3 萬元│  5 元              │、    │
│    │      │張舒婷陷於錯誤而依│至台新帳戶;同日│⒉張泯恒於同日22時23│30513 │
│    │      │約轉帳            │22時15分,存款2 │  分,在桃園市中壢區│號    │
│    │      │                  │萬9,985 萬元至中│  中央東路62號統一便│      │
│    │      │                  │信帳戶;同日22時│  利超商,自中信帳戶│      │
│    │      │                  │18分,存款3 萬元│  提領4 萬元        │      │
│    │      │                  │至台新帳戶;同日│⒊許逢軒於同日22時6 │      │
│    │      │                  │22時20分,存款3 │  分、同日22時7 分、│      │
│    │      │                  │萬元至台新帳戶  │  同日22時8 分,在桃│      │
│    │      │                  │                │  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      │
│    │      │                  │                │  7 號元大銀行,自台│      │
│    │      │                  │                │  新帳戶提領2 萬元、│      │
│    │      │                  │                │  2 萬元、2 萬元    │      │
│    │      │                  │                │⒋許逢軒於同日22時25│      │
│    │      │                  │                │  分,在桃園市中壢區│      │
│    │      │                  │                │  中山路100 號全家超│      │
│    │      │                  │                │  商,自台新帳戶提領│      │
│    │      │                  │                │  6 萬元            │      │
├──┼───┼─────────┼────────┼──────────┼───┤
│ 3  │郭閎睿│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4 月11日21│許逢軒於108 年4 月11│108 年│
│    │      │年4 月11日19時,假│時5 分,轉帳2 萬│日21時18分、同日21時│度偵字│
│    │      │冒為網路拍賣賣家及│5,123 元至郵局帳│19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第    │
│    │      │郵局員工,佯稱因作│戶              │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30513 │
│    │      │業疏失致會員資格設│                │自郵局帳戶提領2 萬5 │號    │
│    │      │定錯誤,須依指示取│                │元、1 萬5 元        │      │
│    │      │消會員資格云云,致│                │                    │      │
│    │      │郭閎睿陷於錯誤而依│                │                    │      │
│    │      │約轉帳            │                │                    │      │
├──┼───┼─────────┼────────┼──────────┼───┤
│ 4  │羅雅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4 月11日20│許逢軒於108 年4 月11│108 年│
│    │(被害│年4 月11日18時37分│時32分、同日20時│日21時15分、同日21時│度偵字│
│    │人)  │,假冒為網路拍賣賣│35分,轉帳4 萬9,│16分、21時17分,在桃│第    │
│    │      │家及郵局員工,佯稱│989 元、1 萬7,72│園市○○區○○路00號│30513 │
│    │      │因作業疏失致會員資│3 元至郵局帳戶  │兆豐銀行,自郵局帳戶│號    │
│    │      │格設定錯誤,須依指│                │提領2 萬5 元、2 萬5 │      │
│    │      │示取消會員資格云云│                │元、2 萬5 元、2 萬5 │      │
│    │      │,致羅雅芳陷於錯誤│                │元                  │      │
│    │      │而依約轉帳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