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被告已提領金額」欄所載「於108年7 月2 日17時36分16秒」應更正為「於108 年7 月2 日15時36分16秒」。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491號起訴書」應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491號起訴書」。
(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3 日桃檢俊秋109 少連偵56字第1099094924號函暨檢送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至5 所載之證據。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周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周明鴻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車手取款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王心宜、陳如琳、陳必凱、周芩佩、孫允萱、黃明介、柯玟宇、葉易軒、林芳賢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周明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泰國代購」、林志翰及名稱為「拴緊螺絲團隊」之真實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述詐騙告訴人王心宜、陳如琳、陳必凱、周芩佩、孫允萱、黃明介、柯玟宇、葉易軒、林芳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方式,騙取告訴人9 人之存款,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事後與告訴人王心宜、周芩佩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87 至1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8 年7 月2日前加入該詐騙集團迄警方查獲時就領取本案告訴人款項已領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心宜、周芩佩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及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因於108 年7 月2 日前起加入名稱為「拴緊螺絲團隊」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案提起公訴,於108 年9 月3 日繫屬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41 號),且上開被訴詐欺犯行之時間早於本案犯行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查本案係於109 年6 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7 頁收文戳),則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2 款規定,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被 告 周明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鴻(暱稱「四處玩」)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前之某日
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國代購」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名
稱為「拴緊螺絲團隊」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集團成員所提
領之詐騙款項,再放至「泰國代購」指定之地點,擔任俗稱
「收水」之工作。暱稱「泰國代購」、周明與「拴緊螺絲
團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行使詐術,使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周明再持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當日提領之全部款項放置在「
拴緊螺絲團隊」詐欺集團之成員暱稱「白」即林志翰( 另案
提起公訴) 指定之地點,交予林志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收取。嗣經警方接獲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影像後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王心宜、陳如琳、陳必凱、周芩佩、孫允萱、黃明介、
柯玟宇、葉易軒、林芳賢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明鴻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心宜、│佐證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
│ │ 陳如琳、陳必凱、周芩│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 │ 佩、孫允萱、黃明介、│額及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所提│
│ │ 柯玟宇、葉易軒、林芳│領之事實。 │
│ │ 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②匯款單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等資料 │ │
│ │④提領影像資料1 份 │ │
├───┼───────────┼────────────┤
│3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埔里 │證明被告所提領之左列帳號│
│ │分行) 000-000000000000│係由詐騙集團所使用,帳戶│
│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帳│申請人施祐穎已因涉犯幫助│
│ │戶名稱施祐穎)及存款歷│詐欺罪嫌遭移送偵辦及附表│
│ │史明細查詢資料、臺灣桃│二編號1 、2 、3 所示告訴│
│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施祐│
│ │年度偵字第4491號起訴書│穎左列帳戶之事實。 │
│ │各1 份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 │證明被告所提領之左列帳號│
│ │文心分行) 000-00000000│係由詐騙集團所使用,帳戶│
│ │822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申請人谷佳穎已因涉犯幫助│
│ │帳戶名稱谷佳穎)及存款│詐欺罪嫌遭移送偵辦及附表│
│ │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中│二編號4 、5 所示告訴人遭│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谷佳穎左│
│ │事案件108 年7 月29日中│列帳戶之事實。 │
│ │市警五分偵0000000000號│ │
│ │移送書各1 份 │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被告所提領之左列帳號│
│ │南投埔里北平街郵局) │係由詐騙集團所使用,帳戶│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申請人黃勝閎已因涉犯幫助│
│ │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名稱 │詐欺罪嫌遭移送偵辦及附表│
│ │黃勝閎)及存款歷史明細│二編號6 、7 、8 、9 所示│
│ │查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
│ │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黃勝閎左列帳戶之事實。 │
│ │字第3814、4044、4144、│ │
│ │4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書各1 份 │ │
└───┴───────────┴────────────┘
二、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詐欺集團
之成員至少已有綽號「泰國代購」、周明、林志翰、綽號
「東子」、「戴柏霖」、「純喫茶」、「頑皮豹」、「藍波
」、「得意」、「 VW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等人,其等
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分工精細,足認該詐欺集團係屬 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綽號「泰國代購
」、林志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檢察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銀行 │帳號 │
├──┼───────────────┼───────────┤
│①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埔里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
├──┼───────────────┼───────────┤
│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 │
├──┼───────────────┼───────────┤
│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埔里 │000-00000000000000 │
│ │北平街郵局) │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被告已提領金額│被告提領地點│
│ │人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王心│匯款 3 萬 │詐騙集團於 108│於 108 年 7 月│桃園市龍潭區│
│ │宜 │6,000 元至│年 7 月 2 日 │2 日 16 時 47 │中正路 245 │
│ │ │施祐穎所有│16 時 28 分, │分 15 、 53 秒│號(聯邦銀行 │
│ │ │之銀行帳戶│向告訴人佯稱欲│及同時 48 分 │龍潭分行) │
│ │ │ │出售手機,使告│44 秒提領共 4 │ │
│ │ │ │訴人不疑有他陷│萬 9,000 元。 │ │
│ │ │ │於錯誤,於 108│ │ │
│ │ │ │年 7 月 2 日 │ │ │
│ │ │ │16 時 41 分 36│ │ │
│ │ │ │秒匯款 3 萬 │ │ │
│ │ │ │6,000 元至附表│ │ │
│ │ │ │一編號①之帳戶│ │ │
│ │ │ │。 │ │ │
├───┼──┼─────┼───────┼───────┼──────┤
│2 │陳如│匯款 1 萬 │詐騙集團於 108│於 108 年 7 月│桃園市龍潭區│
│ │琳 │8,000 元至│年 7 月 2 日 │2 日 17 時 15 │中正路 221 │
│ │ │施祐穎所有│17 時向告訴人 │分 42 秒提領 1│號(合作金庫 │
│ │ │之銀行帳戶│佯稱為其友人陳│萬 8,000 元。 │龍潭分行) │
│ │ │ │宜璇,欲出售手│ │ │
│ │ │ │機,使告訴人不│ │ │
│ │ │ │疑有他陷於錯誤│ │ │
│ │ │ │,於 108 年 7 │ │ │
│ │ │ │月 2 日 17 時 │ │ │
│ │ │ │8 分 47 秒匯款│ │ │
│ │ │ │1 萬 8,000 元 │ │ │
│ │ │ │至附表一編號①│ │ │
│ │ │ │之帳戶。 │ │ │
├───┼──┼─────┼───────┼───────┼──────┤
│3 │陳必│匯款 1 萬 │詐騙集團於 108│於 108 年 7 月│桃園市龍潭區│
│ │凱 │8,000 元至│年 7 月 2 日 │2 日 17 時 34 │中正路 217 │
│ │ │施祐穎所有│17 時前撥電話 │分提領 1 萬 │號(安泰銀行 │
│ │ │之銀行帳戶│給告訴人,自稱│8,000 元。 │龍潭簡易型分│
│ │ │ │是告訴人朋友 │ │行) │
│ │ │ │Elly Dolly,並│ │ │
│ │ │ │佯稱欲販售手機│ │ │
│ │ │ │,使告訴人不疑│ │ │
│ │ │ │有他陷於錯誤,│ │ │
│ │ │ │於 108 年 7 月│ │ │
│ │ │ │2 日 17 時 26 │ │ │
│ │ │ │分 43 秒匯款 1│ │ │
│ │ │ │萬 8,000 元至 │ │ │
│ │ │ │附表一編號①之│ │ │
│ │ │ │帳戶。 │ │ │
├───┼──┼─────┼───────┼───────┼──────┤
│4 │周芩│匯款 2 萬 │詐騙集團於 108│於 108 年 7 月│桃園市大溪區│
│ │佩 │9,123 元至│年 7 月 2 日 │2 日 22 時 15 │康莊路 30 號│
│ │ │谷佳穎所有│19 時 57 分許 │分 6 秒、 22 │(OK 大溪康莊│
│ │ │之銀行帳戶│撥打電話給告訴│時 16 分 7 秒 │店) │
│ │ │ │人,佯稱因行政│提領 2 萬 │ │
│ │ │ │疏失誤設分其扣│9,000 元。 │ │
│ │ │ │款,致告訴人不│ │ │
│ │ │ │疑有他陷於錯誤│ │ │
│ │ │ │,於 108 年 7 │ │ │
│ │ │ │月 2 日 22 時 │ │ │
│ │ │ │8 分 23 秒匯款│ │ │
│ │ │ │2 萬 9,123 元 │ │ │
│ │ │ │至附表一編號②│ │ │
│ │ │ │之帳戶。 │ │ │
├───┼──┼─────┼───────┼───────┼──────┤
│5 │孫允│匯款及現金│詐騙集團於 108│於 22 時 22 分│桃園市大溪區│
│ │萱 │存款 2 萬 │年 7 月 2 日 │25 秒、 22 時 │慈湖路 87 號│
│ │ │1,123 元、│21 時許前撥打 │23 分 49 秒共 │(華南銀行大 │
│ │ │19000 、 │電話給告訴人,│提領 2 萬 │溪分行)、桃 │
│ │ │29000 至谷│自稱係讀冊生活│1,000 元;於 │園市八德區介│
│ │ │佳穎所有之│網路書店員誤扣│108 年 7 月 2 │壽路二段 309│
│ │ │銀行帳戶 │款項,致告訴人│日 23 時 0 分 │號(全家八德 │
│ │ │ │不疑有他陷於錯│24 秒、 23 時 │貴族店) │
│ │ │ │誤,於 108 年 │1 分 14 秒、 │ │
│ │ │ │7 月 2 日 22 │23 時 2 分 4 │ │
│ │ │ │時 17 分 46 秒│秒提領共 4 萬 │ │
│ │ │ │匯款 2 萬 │8,000 元。 │ │
│ │ │ │1,123 元、於 │ │ │
│ │ │ │108 年 7 月 2 │ │ │
│ │ │ │日 22 時 53 分│ │ │
│ │ │ │460 秒以現金存│ │ │
│ │ │ │入 1 萬 9,000 │ │ │
│ │ │ │元、 108 年 7 │ │ │
│ │ │ │月 2 日 22 時 │ │ │
│ │ │ │56 分 4 秒匯款│ │ │
│ │ │ │2 萬 9,000 元 │ │ │
│ │ │ │至附表一編號②│ │ │
│ │ │ │之帳戶。 │ │ │
├───┼──┼─────┼───────┼───────┼──────┤
│6 │黃明│匯款 2 萬 │詐騙集團於 108│於 108 年 7 月│新竹縣關西鎮│
│ │介 │6,000 元至│年 7 月 2 日 │2 日 14 時 7 │中興路 5 號(│
│ │ │黃勝閎所有│13 時許,在臉 │分 18 、 52 秒│關西鎮農會) │
│ │ │之銀行帳戶│書向告訴人佯稱│及 14 時 9 分 │ │
│ │ │ │欲販售手機,致│56 秒提領共 6 │ │
│ │ │ │告訴人不疑有他│萬元。 │ │
│ │ │ │陷於錯誤,於 │ │ │
│ │ │ │108 年 7 月 2 │ │ │
│ │ │ │日 13 時 55 分│ │ │
│ │ │ │52 秒匯款 2 萬│ │ │
│ │ │ │6,000 元至附表│ │ │
│ │ │ │一編號③之帳戶│ │ │
│ │ │ │。 │ │ │
├───┼──┼─────┼───────┤ │ │
│7 │柯玟│匯款 2 萬 │詐騙集團於 108│ │ │
│ │宇 │6,000 元至│年 7 月 2 日 │ │ │
│ │ │黃勝閎所有│13 時 50 分許 │ │ │
│ │ │之銀行帳戶│,在臉書向告訴│ │ │
│ │ │ │人佯稱欲販售手│ │ │
│ │ │ │機,致告訴人不│ │ │
│ │ │ │疑有他陷於錯誤│ │ │
│ │ │ │,於 108 年 7 │ │ │
│ │ │ │月 2 日 13 時 │ │ │
│ │ │ │50 分 4 秒匯款│ │ │
│ │ │ │2 萬 6,000 元 │ │ │
│ │ │ │至附表一編號③│ │ │
│ │ │ │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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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葉易│匯款 3 萬 │詐騙集團於 108│於 108 年 7 月│桃園市龍潭區│
│ │軒 │元至黃勝閎│年 7 月 2 日 │2 日 17 時 36 │中正路 162 │
│ │ │所有之銀行│14 時 44 分許 │分 16 秒、 15 │號(統一龍政 │
│ │ │帳戶 │,在臉書向告訴│時 37 分 19 秒│門市) │
│ │ │ │人佯稱欲販售手│及 15 時 39 分│ │
│ │ │ │機,致告訴人不│44 秒共提領 4 │ │
│ │ │ │疑有他陷於錯誤│萬 7,000 元。 │ │
│ │ │ │,於 108 年 7 │ │ │
│ │ │ │月 2 日 15 時 │ │ │
│ │ │ │7 分 7 秒匯款 │ │ │
│ │ │ │3 萬元至附表一│ │ │
│ │ │ │編號③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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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芳│匯款 1 萬 │詐騙集團於 108│於 108 年 7 月│新竹縣關西鎮│
│ │賢 │8,000 元至│年 7 月 2 日 │2 日 14 時 28 │中興路 17 號│
│ │ │黃勝閎所有│14 時 30 分許 │分 10 秒提領 1│(統一新關中 │
│ │ │之銀行帳戶│,在臉書向告訴│萬 8,000 元。 │門市) │
│ │ │ │人佯稱欲販售手│ │ │
│ │ │ │機,致告訴人不│ │ │
│ │ │ │疑有他陷於錯誤│ │ │
│ │ │ │,於 108 年 7 │ │ │
│ │ │ │月 2 日 14 時 │ │ │
│ │ │ │43 分 56 秒匯 │ │ │
│ │ │ │款 1 萬 8,000 │ │ │
│ │ │ │元至附表一編號│ │ │
│ │ │ │③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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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726 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周芩佩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王心宜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被 告 周明鴻
居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指定送達處所)
上當事人間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726 號就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
136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
下午2 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周芩佩
王心宜
被 告 周明鴻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周芩佩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肆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貳
佰參拾肆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王心宜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
陸拾陸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㈢原告周芩佩、王心宜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1.周芩佩
2.王心宜
被 告 周明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