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若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5號、第4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若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若如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證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係親自以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告訴人,惟其係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鹿哥」之黃振燊、綽號「清水健」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鹿哥」之黃振燊、綽號「清水健」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偽以不同身分,數次詐騙告訴人,迨詐得告訴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持卡多次提領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助長犯罪歪風,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贓款達新臺幣189,000 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微,又犯後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前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再經審酌上開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及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帳戶金融卡,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如附表所示報酬為實際分配所得(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57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52 號刑事卷宗,第19頁;本院109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新臺幣6,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5號
109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李若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號2樓
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如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經由綽號「鹿哥」之黃振燊
(另行簽分偵辦)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水健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和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
由「清水健」指示李若如搭高鐵至嘉義站後,以計程車爲交
通工具,於同日17時16分許,先至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大竹
圍「順陽宮」,拿取王錡遭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而陷於
錯誤所放置交付之「新港鄉農會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 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後,再由「清水健」續而指示提款地點及提供密碼,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提款卡領款,共計領得新臺幣(
下同)18萬9 千元。得手後並於同日返回桃園市楊梅區之「
儷景汽車旅館」,將領得之款項交付黃振燊,並獲得6 千元
之報酬。
二、案經王玉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李若如於警詢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錡於警詢│告訴人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
│ │中之證述 │騙之事實。 │
├──┼────────────┼───────────────┤
│三 │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全部犯罪事實 │
│ │明細、存摺對帳單查詢、查│ │
│ │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 │
│ │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
│ │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四 │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6 紙、│全部犯罪事實 │
│ │遭詐騙帳戶提款交易情形附│ │
│ │表(含車手影像翻拍相片7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黃振
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水健」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提領,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 罪。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 詐騙事實 │ 提款日期 │ 金額 │提款帳戶│
│ │ │ 提款地點 │(新臺幣)│ │
│ │ │ 提款時間 │ │ │
├───┼────────┼────────┼─────┼────┤
│王玉錡│於108 年6 月9 日│108.6.9 │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嘉義縣新港鄉登雲│ │ │
│ │電話向其佯稱係中│路111巷 2 號 │ │ │
│ │華電信人員及檢警│(新港鄉農會) │ │ │
│ │機關,並稱其積欠│17:41 │20000 元 │農會帳戶│
│ │電信費及涉及刑案│17:41 │30000 元 │農會帳戶│
│ │,需交付名下所有│17:42 │30000 元 │農會帳戶│
│ │銀行帳戶存摺、提│17:43 │19000 元 │農會帳戶│
│ │款卡及密碼、致告│17:46:42 │20000 元 │郵局帳戶│
│ │訴人陷於錯誤,依│嘉義縣新港鄉中正│ │ │
│ │指示地點放置。 │路8 號 │ │ │
│ │ │(新港郵局) │ │ │
│ │ │17:50:09 │60000 元 │郵局帳戶│
│ │ │17:50:57 │10000 元 │郵局帳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