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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62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毒品、注射針筒及電子磅秤等照片(以上證據附於本院審卷中),暨被告陳宗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述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1 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他命│
│    │2 包(含包裝袋2 只)  │  陽性(檢驗前淨重0.327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317公克)。                 │
│    │                      │㈡白色結晶1 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他命│
│    │                      │  陽性(檢驗前淨重0.255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244公克)。                 │
│    │                      │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鑑定書1 份在卷(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
│    │                      │  694號卷,第123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1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參│
│    │                │    │108年度毒偵字第6625號卷第45頁)     │
├──┼────────┼──┼──────────────────┤
│ 二 │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參│
│    │                │    │109年度毒偵字第694號卷第33頁)      │
├──┼────────┼──┼──────────────────┤
│ 三 │注射針筒        │6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參│
│    │                │    │109年度毒偵字第694號卷第33頁)      │
├──┼────────┼──┼──────────────────┤
│四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參│
│    │                │    │109年度毒偵字第694號卷第33頁)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25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694號
     被      告  陳宗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
    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34 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提起公訴,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3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5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
    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7日21時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8 年11月17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
      。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4日0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9 年1 月13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1
      次。嗣於109 年1 月14日7 時1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
      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餘淨重0.317 公克、0.24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電子磅秤1 臺及注射針筒6 支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宗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
│    │中之供述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8 年11月17日21│
│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反應之事實。          │
│    │報告(檢體編號:108 偵│                      │
│    │-1566 號)各1 紙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109 年1 月14日13│
│    │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編號:109K005 號)各 1│                      │
│    │紙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之事實。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                      │
│    │案現場照片各1 份及扣案│                      │
│    │之注射針筒1 支        │                      │
├──┼───────────┼───────────┤
│5   │桃園地院搜索票、臺南市│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二)之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    │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電子磅秤1 臺及注射針筒│                      │
│    │6 支                  │                      │
├──┼───────────┼───────────┤
│6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白色結晶2 包經檢驗│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上揭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
    秤1 臺及注射針筒7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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