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薪任 (原名盧建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60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薪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簡辰光及曾禹洛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盧薪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統一超商新達豐門市,以統一超商宅配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密碼則修改為詐騙集團指定之號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於108 年10月28日晚上6 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繫曾禹洛,佯裝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語,致曾禹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 時51分許、8 時52分許、8 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1,985元、9,985 元、2 萬7,985 元至盧薪任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於同日晚上9 時39分許,匯款2 萬7,000 元至盧薪任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該2 帳戶均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曾禹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8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39分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繫簡辰光,佯裝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語,致簡辰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 29) 日凌晨0 時5 分許,匯款9 萬9,999 元至盧薪任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簡辰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薪任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曾禹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
(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網路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60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再被告以一提供3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2 名告訴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上列告訴人等詐取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允諾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所受之損失,參酌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成立內容之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其合庫商銀、上海商銀、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應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先敘明。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姓 名│ 給付方式 │ ├───┼─────────────────────────────┤ │簡辰光│一、被告應給付簡辰光新臺幣壹拾萬元。 │ │ │二、給付方式為: │ │ │ 1.共分20期,自民國109 年10月25日起,按月給付簡辰光新臺幣│ │ │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2.上開款項匯至簡辰光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22)174│ │ │ 000000000號,戶名:簡辰光) │ ├───┼─────────────────────────────┤ │曾禹洛│一、被告應給付曾禹洛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 │ │二、給付方式為: │ │ │ 1.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1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25日止,於每月│ │ │ 25日前給付曾禹洛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 │ 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2.上開款項匯至曾禹洛指定之渣打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禹洛)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