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薪任(原名盧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所為109 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盧薪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簡辰光及曾禹洛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
盧薪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別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金錢所用,並藉此逃避追查,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統一超商新達豐門市,以統一超商宅配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修改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號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10月28日晚上6 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曾禹洛,佯裝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語,致曾禹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 時51分許、8 時52分許、8 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1,985 元、9,985 元、2 萬7,985 元至盧薪任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於同日晚上9 時39分許,匯款2 萬7,000 元至盧薪任上開合庫商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8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簡辰光,佯裝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語,致簡辰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凌晨0 時5 分許,匯款9 萬9,999 元至盧薪任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盧薪任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偵查卷第25至30頁、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第259 至265 頁),並有曾禹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簡辰光網路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第171 頁、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21至139 頁、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第195 頁、第217 頁、第27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 項核心問題: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②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③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並無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且嗣後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雖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然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行為,客觀上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可言,故被告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洗錢罪相繩。
3.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云云,尚有未恰,然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是就被告被訴洗錢罪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2 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09 年度偵字第11602 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由他人將上開帳戶用於收受及取得詐欺告訴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9至90頁、第111 至112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提起上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姓 名│ 給付方式 │ ├───┼─────────────────────────────┤ │簡辰光│一、被告應給付簡辰光新臺幣壹拾萬元。 │ │ │二、給付方式為: │ │ │ 1.共分20期,自民國109 年10月25日起,按月給付簡辰光新臺幣│ │ │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2.上開款項匯至簡辰光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22)174│ │ │ 000000000號,戶名:簡辰光) │ ├───┼─────────────────────────────┤ │曾禹洛│一、被告應給付曾禹洛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 │ │二、給付方式為: │ │ │ 1.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1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25日止,於每月│ │ │ 25日前給付曾禹洛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 │ 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2.上開款項匯至曾禹洛指定之渣打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7│ │ │ 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禹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