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SRIBUNRUEANG BUAWORN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RIBUNRUEANG BUAWORN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確定,詎受刑人業於108 年9 月27日出境,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有前揭情狀,致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在臺居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有其居留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詳見速偵卷第1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於108 年10月7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被告自108年9 月27日即已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據。又觀卷附資料,本案執行命令雖曾於108 年11月4 日送達至受刑人原先在臺居留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然受刑人既早已出境,上開執行傳票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應向在國外之被告送達,或所在地不明時,以公示送達方法為之,始為合法送達。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前,未曾嘗試取得受刑人出境後之連絡管道,亦未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到案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本次聲請意旨除據受刑人出境之事由外,亦未見舉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