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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彥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庭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號、第270號、第271號、第272號、第273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庭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庭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庭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路與小東路口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28日下午1時2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其到場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公訴意旨誤載為嗎啡陽性反應,應予更正)。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庭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出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108年3月15日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具備訴追條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於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若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因實際上已在醫療機構內進行完整之戒癮程序,而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修正前(即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規定之文義並非「依法起訴」,故「依法追訴」應包括起訴、屬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程序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施用毒品之被告就戒癮處遇措施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而由檢察官採行「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方式,且被告已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嗣後因其他原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要無不合。

2.被告陳庭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案即108年度毒偵字第142號之緩起訴命令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6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被告並於緩起訴履約期間內之109年4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就該案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87號、第389號、第390號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09年度緩護療字第2號)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合法撤銷,且被告實際上已完成醫療機構內之完整戒癮治療措施,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於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為累犯,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7年8月17日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然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判決雖經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然全案尚未確定,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並執行殘刑之可能性尚存,尚難逕認被告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而驟論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本院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仍不知警惕,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懲而記取教訓,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已完成戒癮治療,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7,000元、需扶養父親及分擔家用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注射針筒已丟棄(本院卷第157頁),而考量注射針筒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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