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志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志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志何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7,000 元,緩刑3 年,於106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內即106 年11月、12月間某日至107 年7 月10日更多次犯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 年10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至4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109 年8 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4樓,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2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 萬7,000 元,緩刑3 年,於106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及緩刑內之106 年11月、12月間某2 日、107 年4 月7 日、107 年5 月26日、107 年6 月20日、107年7 月10日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4 年2 月、4 年4 月、5 年2 月、3 年8 月、3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8 月19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內再故意犯罪,並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