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志河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 、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HTC 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內載有之通訊軟體LINE上,與陳嘉文連繫後,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嘉文共4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HTC 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內載有之通訊軟體LINE上,與楊仕偉連繫後,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命與楊仕偉共2次。嗣警對甲○○實施通訊監察(監聽期間與附表一及二各編號之日期未重疊),並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於甲○○位於桃園市○○區○○里○○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HTC牌手機2 支(其中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被告甲○○之辯護人具狀主張證人陳嘉文、楊仕偉、莊玉芬於警詢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依前揭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考量上揭證人於警詢中所言與其在偵查中相符,而無將警詢證述作為證據之必要,故依上開規定,認證人陳嘉文、楊仕偉、莊玉芬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及二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次)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各次犯行之自白詳證據清單欄所載),核與證人陳嘉文、楊仕偉、莊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及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及位置均詳附表一及二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考量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考量甲基安非他命本無公定價格,且取得來源有限,而被告確有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屬有償行為,並曾於偵查中稱販賣予證人陳嘉文每次可獲利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見警卷第31頁),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與本件購毒者雖為朋友關係,然非親屬,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獨自擔負購買毒品過程為警查獲之重刑風險,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嘉文及楊仕偉,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之,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故核被告就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以收訖證人陳嘉文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對價,並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嘉文,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且證人陳嘉文已實際施用,已達販賣毒品既遂程度,雖證人陳嘉文施用後,認品質不佳而向被告退貨退款,然仍不影響被告販賣行為之既遂,特此敘明。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及二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等判決意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白位置參附表一及二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揆諸前揭見解,爰就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供出其上游有「楊劉輇、阿德、阿猴」等人,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函覆稱:楊劉輇部分,目前解送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阿德、阿猴部分因無真實姓名或證據可供查證,故未查獲相關違法事證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4 月12日花警刑字第1080011802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花蓮縣警察局提供之「楊劉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1頁)及被告本件遭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時間,認就時間序列上並無因果關係,亦即「楊劉輇」所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均在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時間之後,無從認定被告本件遭起訴之販賣毒品來源係「楊劉輇」,此部分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85頁及其背面),經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販賣毒品部分,附表一及二各編號均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罪刑經減刑後,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考量被告犯後偵審自白、目前已戒斷毒品認真工作等情,本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綜合考量,且會於被告定執行刑時予以綜合評價,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當明知我國禁止販賣毒品之法律規定,竟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諸被告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共計6 次之犯罪次數,對象雖僅2 人,然就證人陳嘉文部分交易數量甚鉅,且被告因本次犯行之總獲利共74,000元之犯罪情狀,雖次數非眾,然被告販賣毒品6 次即可獲利近7 萬元,當認其犯行獲利甚鉅;且被告雖均係於朋友間流通,而考量被告交易數量之犯罪情節,當已擴散毒品流通範圍,並使施用者深陷毒品難以自拔,自有不當甚明;復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現在擔任板模工、月薪約4 萬多元、與同事一起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6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態度、情狀、獲利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勉改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
(一)是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其各次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所得,既已全部退還證人陳嘉文,而無實際取得,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3頁),雖此部分與證人陳嘉文偵查中所述差距7000元(見他卷第113 頁),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嘉文何者所述為真,此部分做對被告有利認定,認被告已全數退還,而無犯罪所得,故就此犯行,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查扣案被告所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型號為HTC626),係被告持以裝載通訊軟體LINE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6 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故就附表一及二各編號之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因已扣案,故無諭知追徵必要)。至扣案其餘物品(HTC 牌手機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當庭與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並核閱卷證後,認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一及二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對│時間及│交易方式、數量及│證據清單名稱 │罪名與宣告刑(│ │號│象│地點 │價金(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一│陳│106年 │甲○○於106 年11│1、被告甲○○於警詢、 │甲○○販賣第二│ │ │嘉│11、12│、12月間某日某時│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級毒品,處有期│ │ │文│月間某│,使用通訊軟體 │ 自白【見警卷第5頁至│徒刑肆年拾月。│ │ │ │日某時│Line聯繫陳嘉文後│ 第37頁;107年他字第│扣案之HTC 牌行│ │ │ │,在友│,隨即於左列交易│ 1240號卷第197頁至第│動電話壹支(搭│ │ │ │人林欽│時間、地點,販賣│ 219頁、第291頁及第 │載門號○九六七│ │ │ │能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295 頁、第311 頁至 │○八○三六一號│ │ │ │花蓮縣│非他命1 小包(約│ 第313 頁;108 年偵 │SIM 卡壹張)沒│ │ │ │吉安鄉│15公克)與陳嘉文│ 字第116 號卷第39頁 │收;未扣案之販│ │ │ │中山路│,並收受2 萬8000│ 至第41頁、第51頁; │賣毒品所得即新│ │ │ │3 段38│元之對價。 │ 107 年度聲羈字第97 │臺幣貳萬捌仟元│ │ │ │8 號2 │ │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沒收,於全部或│ │ │ │樓住處│ │ ;本院卷第32頁及第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內 │ │ 35頁、第66頁及第69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頁】 │,追徵其價額。│ ├─┼─┼───┼────────┤2 、證人陳嘉文於偵查中├───────┤ │二│陳│106 年│甲○○於106 年11│ 之證述【見他字卷第│甲○○販賣第二│ │ │嘉│11、12│、12月間某日某時│ 1240號卷第37頁至第│級毒品,處有期│ │ │文│月間某│許,使用通訊軟體│ 41頁、第111 頁至第│徒刑肆年貳年。│ │ │ │日(與│Line聯繫陳嘉文後│ 113 頁、第259 頁至│扣案之HTC 牌行│ │ │ │編號一│,隨即於左列交易│ 第263 頁、第391 頁│動電話壹支(搭│ │ │ │不同日│時間、地點,販賣│ 至第395 頁】 │載門號○九六七│ │ │ │)某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 、證人莊玉芬於偵查中│○八○三六一號│ │ │ │,在花│非他命1 小包(約│ 之證述【見他字第12│SIM 卡壹張)沒│ │ │ │蓮縣花│10公克)與陳嘉文│ 40號卷第117 頁至第│收;未扣案之販│ │ │ │蓮市國│,並收受2 萬元之│ 119 頁、第133 頁至│賣毒品所得即新│ │ │ │興一街│對價。 │ 第137 頁】 │臺幣貳萬元沒收│ │ │ │123 號│ │4、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 │,於全部或一部│ │ │ │之多羅│ │ 股份有限公司玉里郵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滿汽車│ │ 局帳戶(帳號:700 │執行沒收時,追│ │ │ │旅館內│ │ -0000000000000號) │徵其價額。 │ ├─┼─┼───┼────────┤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 ├───────┤ │三│陳│107年4│甲○○於107 年4 │ 細表【見警卷第67頁 │甲○○販賣第二│ │ │嘉│月7日 │月7 日凌晨2 、3 │ 至第81頁;他字卷第 │級毒品,處有期│ │ │文│凌晨2 │時許前,使用通訊│ 53頁至第61頁、第179│徒刑肆年肆月。│ │ │ │、3時 │軟體Line聯繫陳嘉│ 頁至第195 頁、第265│扣案之HTC 牌行│ │ │ │許在花│文後,隨即於左列│ 頁至第273頁】 │動電話壹支(搭│ │ │ │蓮縣花│交易時間、地點,│5 、證人陳嘉文所有之中│載門號○九六七│ │ │ │蓮市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三六一號│ │ │ │聯三路│基安非他命1 小包│ 花蓮府前路郵局帳戶│SIM 卡壹張)沒│ │ │ │73號山│(約10公克)與陳│ (帳號:000-000000│收;未扣案之販│ │ │ │水商務│嘉文,並收受2 萬│ 0-0000000 號)存摺│賣毒品所得即新│ │ │ │旅店內│2000元之對價(其│ 封面照片【見他卷第│臺幣貳萬貳仟元│ │ │ │ │中1 萬元以現金支│ 51頁】 │沒收,於全部或│ │ │ │ │付,其餘價金以陳│6、本院搜索票、搜索扣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嘉文郵局帳戶匯款│ 押筆錄、扣押手機照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至甲○○郵局帳戶│ 片【見他字卷第247 │,追徵其價額。│ │ │ │ │方式支付) │ 頁、第249 頁至第255│ │ │ │ │ │ │ 頁;偵字第116 號卷 │ │ ├─┼─┼───┼────────┤ 第423 頁至第45頁】 ├───────┤ │四│陳│107年5│甲○○於民國107 │7、黑貓宅急便存根聯照 │甲○○販賣第二│ │ │嘉│月26日│年5月26日下午某 │ 片2 張【見他字卷第 │級毒品,處有期│ │ │文│下午某│時許,使用通訊軟│ 49頁】 │徒刑伍年貳月。│ │ │ │時,以│體Line聯繫陳嘉文│8、山水商務旅店107 年4│扣案之HTC 牌行│ │ │ │黑貓宅│後,隨即以左列交│ 月6 日旅客登記簿【 │動電話壹支(搭│ │ │ │急便將│易時間、地點及方│ 見他字卷第129 、245│載門號○九六七│ │ │ │毒品寄│式,販賣第二級毒│ 、399頁】 │○八○三六一號│ │ │ │至在花│品甲基安非他命1 │ │SIM 卡壹張)沒│ │ │ │蓮縣花│小包(約20公克) │ │收。 │ │ │ │蓮市府│與陳嘉文,並收受│ │ │ │ │ │前路之│陳嘉文以郵局帳戶│ │ │ │ │ │統一超│匯款至甲○○郵局│ │ │ │ │ │商(上│帳戶支付之4 萬 │ │ │ │ │ │美崙門│8000元。然因陳嘉│ │ │ │ │ │市) │文收到甲基安非他│ │ │ │ │ │ │命包裹試用後,認│ │ │ │ │ │ │品質不佳,甲○○│ │ │ │ │ │ │遂退還收受之4 萬│ │ │ │ │ │ │8000元予陳嘉文。│ │ │ └─┴─┴───┴────────┴───────────┴───────┘ 【附表二】 ┌─┬─┬───┬────────┬───────────┬───────┐ │編│對│時間及│交易方式、數量及│證據清單名稱 │罪名與宣告刑(│ │號│象│地點 │價金(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一│楊│107 年│甲○○於107 年6 │1、被告甲○○於警詢、 │甲○○販賣第二│ │ │仕│6 月20│月20日中午12時收│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級毒品,處有期│ │ │偉│日中午│受楊仕偉以匯款方│ 自白【見警卷第5頁至│徒刑參年捌月。│ │ │ │12時之│式交付之價金2000│ 第37頁;107年他字第│扣案之HTC牌行 │ │ │ │後某時│元後,使用通訊軟│ 1240號卷第197頁至第│動電話壹支(搭│ │ │ │許,在│體Line聯繫楊仕偉│ 219頁、第291頁及第 │載門號○九六七│ │ │ │桃園市│,隨即於左列交易│ 295頁、第311業至第 │○八○三六一號│ │ │ │桃園區│時間、地點,販賣│ 313頁;108年偵字第 │SIM 卡壹張)沒│ │ │ │安慶街│甲基安非他命1 小│ 116號卷第39頁至第41│收;未扣案之販│ │ │ │住處附│包(約1 公克)與│ 頁、第51頁;107年度│賣毒品所得即新│ │ │ │近之統│楊仕偉。 │ 聲羈字第97號卷第11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一超商│ │ 頁至第12頁;本院卷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第32頁及第35頁、第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66頁及第69頁】 │執行沒收時,追│ │ │ │ │ │2、證人楊仕偉於警詢及 │徵其價額。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 │ │ 卷第45頁至第57頁; │ │ ├─┼─┼───┼────────┤ 107年他字第1240號卷├───────┤ │二│楊│107 年│甲○○於107 年7 │ 第139頁至第151頁、 │甲○○販賣第二│ │ │仕│7 月10│月10日上午11時54│ 第155頁至第157頁】 │級毒品,處有期│ │ │偉│日上午│分,收到楊仕偉以│3、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 │徒刑參年捌月。│ │ │ │11時54│匯款方式交付之價│ 股份有限公司玉里郵 │扣案之HTC牌行 │ │ │ │分後某│金2000元後,使用│ 局帳戶(帳號:700 │動電話壹支(搭│ │ │ │時,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 -0000000000000號) │載門號○九六七│ │ │ │桃園市│楊仕偉,隨即於左│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 │○八○三六一號│ │ │ │桃園區│列交易時間、地點│ 細表【見警卷第67頁 │SIM 卡壹張)沒│ │ │ │安慶街│,販賣第二級毒品│ 至第81頁;他字卷第 │收;未扣案之販│ │ │ │住處附│甲基安非他命1 小│ 53頁至第61頁、第179│賣毒品所得即新│ │ │ │近之統│包(約1 公克)與│ 頁至第195 頁、第265│臺幣貳仟元沒收│ │ │ │一超商│楊仕偉。 │ 頁至第273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 │ │4 、證人楊仕偉所有之中│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玉里郵局帳戶資料(│徵其價額。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見偵│ │ │ │ │ │ │ 字第116 號卷第18頁│ │ │ │ │ │ │ 及第25頁】 │ │ │ │ │ │ │5、 證人楊仕偉所有之台│ │ │ │ │ │ │ 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 │ │ │ │ │ │ 行帳戶資料(帳號:│ │ │ │ │ │ │ 000 -000000000000 │ │ │ │ │ │ │ 號)【見偵字第116 │ │ │ │ │ │ │ 號第21頁至第23頁】│ │ │ │ │ │ │6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手機照│ │ │ │ │ │ │ 片【見他字卷第247 │ │ │ │ │ │ │ 頁、第249 頁至第 │ │ │ │ │ │ │ 255 頁;偵字第116 │ │ │ │ │ │ │ 號卷第423 頁至第 │ │ │ │ │ │ │ 45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