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09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109 號
第123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勝安
蔡翔志
余志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97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傅勝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滑輪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學弘、蔡翔志及余志河連帶追徵其價額。
蔡翔志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滑輪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學弘、傅勝安及余志河連帶追徵其價額。
余志河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滑輪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學弘、傅勝安及蔡翔志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學弘(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另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審結)、傅勝安、蔡翔志及余志河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劉學弘、傅勝安謀議並各邀來余志河、蔡翔志,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劉學弘、傅勝安各騎乘車牌號碼000 -KEE 號普通重型機車、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為代步工具,分別搭載余志河、蔡翔志,並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 、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5、編號2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鋸1 支,於民國106 年4月24日凌晨4 、5 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國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委由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代管林業用地(座標X264373.805,Y0000000.906 ),推由傅勝安騎車往返購買食物、油等物資供應、劉學弘與余志河鋸切、蔡翔志把風等方式,而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所示之物,竊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牛樟木得手,並為搬運贓物,使用屬搬運造材之設備滑輪1 組(未扣案)等物。適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據報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到場勘查,徵得劉學弘自願性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牛樟木已發還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認領保管);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在臺東縣海端鄉崁頂村紅石林道6 公里50公尺處,徵得傅勝安自願性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0至編號2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已發還傅勝安命保管);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在臺東縣○○鎮○○路00號,命傅勝安提出或交付後扣得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勝安、蔡翔志及余志河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告知被告3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傅勝安與蔡翔志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被告余志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偵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9頁;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66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農業觀光課課長柯慧禎與技士劉建麟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學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刑案照片18張、告訴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會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獲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與盜伐位置圖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原住民保留地牛樟木盜伐會勘紀錄表與盜伐位置圖各1 份、告訴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106 年5 月11日海鄉農觀字第1060005626號函附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6頁、第77頁、第78頁、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偵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4頁及該頁背面、第125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被告3 人與共同被告劉學弘共同行竊地點為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林業用地,則其等竊取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牛樟木,當為國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無誤。另其等為搬運贓物,架設滑輪1 組等以利用高低落差之重力滑行方式搬運造材,為使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其等竊取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牛樟木,共9 塊,重達129 公斤,材積0.117 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 萬2636元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顯然重量不輕,體積龐大,有使用汽車搬運贓物之需。質之被告傅勝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當時還沒有安排其他車輛來搬運,要是這些木頭沒有被查扣而要載下山的話,要另外去借貨車來載,不然摩托車載不下去等語(本院卷第72頁)。足見其等騎乘之機車,僅供代步工具,非為搬運贓物。另按「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包含牛樟,故其等竊取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牛樟木為貴重木至明。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傅勝安與蔡翔志均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余志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3 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被告3 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3 人與共同被告劉學弘確實於前開時、地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行。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傅勝安、蔡翔志及余志河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劉學弘共同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設備之滑輪1 組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至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攜帶如附表編號1 、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5、編號2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鋸1 支,洵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以之為行竊工具,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為重,仍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所犯前揭罪名,被告傅勝安、蔡翔志、余志河及共同被告劉學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查被告蔡翔志與余志河均係受邀參與,相較被告傅勝安與共同被告劉學弘主動謀議計畫並擬變賣分贓之情狀相比,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嗣亦未取得分文,而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是無論犯罪情節輕重,法定最低本刑均為超過有期徒刑1 年,且須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是衡酌其等犯罪之情節,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牛樟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之貴重木,引人覬覦,被告傅勝安、蔡翔志、余志河及共同被告劉學弘共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謀議計畫並擬變賣分贓及供應物資、在外把風、下手鋸切等,破壞自然之山林與他人之財產,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另被告傅勝安①於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10月17日確定,嗣經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6 月3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6 月26日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104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9 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幸其等竊得之贓物及時查扣發還告訴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兼衡被告傅勝安與蔡翔志均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余志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3 人與告訴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此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78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66頁及該頁背面),又被告傅勝安以從事「幫忙顧店」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須扶養其女;被告蔡翔志職業為「鐵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入約1 萬多元,須扶養其父與女;被告余志河並無前科,以從事「油漆」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月入約3 萬元,須扶養其女與配偶等情,業據被告傅勝安與蔡翔志均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被告余志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6頁、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84頁、第85頁、第86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8頁背面、123 號訴卷第19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竊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牛樟木市價約1 萬2636元,已如前述。又贓物加工與搬運之費用約500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傅勝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故計算原木山價即贓額約7636元(1 萬2636元-5000元=7636元)。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情節,暨前述被告蔡翔志與余志河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傅勝安部分併科贓額10倍(即7636元×10=7 萬6360元)以上20倍(即7636元×20=15萬2720元)以下罰金7 萬8000元;及就被告蔡翔志與余志河部分各併科罰金4 萬5000元、5 萬7000元,並被告3 人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余志河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斟酌其與告訴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亦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確保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尚無再犯之虞,故其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主文所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再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期自新。倘其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苛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編號2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滑輪1 組,均為供被告傅勝安、蔡翔志、余志河及共同被告劉學弘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82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學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可佐(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55頁及該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3 人與否,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8、編號20所示之物既已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未扣案滑輪1 組,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被告3 人與共同被告劉學弘連帶追徵其價額。復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固亦供被告3 人與共同被告劉學弘共犯前揭之罪所用,本應宣告沒收之及諭知追徵其價額。然據被告傅勝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向女友商借等語(本院卷第72頁),故非其所有,衡有相當之價值,若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於第三人實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 -KEE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均僅供代步工具,非為搬運贓物,已如前述,與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劉學弘共犯之罪無重要關係,故均不得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牛樟木,為被告3 人與共同被告劉學弘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所得贓物,屬犯罪所得,彼等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惟已發還告訴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認領保管,再以被告3 人與告訴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如前所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或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鏈鋸(含消音管│1 臺(│為警於106 年4 月24日下│ │ │) │1 個)│午2 時30分在臺東縣○○○ ○ ○ ○ ○鄉○○段000 地號土地徵│ │ │ │ │得被告劉學弘自願性同意│ │ │ │ │後搜索查扣 │ ├──┼───────┼───┼───────────┤ │ 2 │背架 │1 組 │同上 │ ├──┼───────┼───┼───────────┤ │ 3 │背架(含手鋸)│1 組(│同上 │ │ │ │1 支)│ │ ├──┼───────┼───┼───────────┤ │ 4 │黃色登山包 │1 個 │同上 │ ├──┼───────┼───┼───────────┤ │ 5 │頭燈 │2 個 │同上 │ ├──┼───────┼───┼───────────┤ │ 6 │電池 │12顆 │同上 │ ├──┼───────┼───┼───────────┤ │ 7 │繩索 │3 捆 │同上 │ ├──┼───────┼───┼───────────┤ │ 8 │銼刀 │1 支 │同上 │ ├──┼───────┼───┼───────────┤ │ 9 │扣環 │4 個 │同上 │ ├──┼───────┼───┼───────────┤ │ 10 │三角扳手 │1 個 │同上 │ ├──┼───────┼───┼───────────┤ │ 11 │手鋸 │2 把 │同上 │ ├──┼───────┼───┼───────────┤ │ 12 │鐮刀 │3 把 │同上 │ ├──┼───────┼───┼───────────┤ │ 13 │鐵鎚 │1 支 │同上 │ ├──┼───────┼───┼───────────┤ │ 14 │番刀 │1 把 │同上 │ ├──┼───────┼───┼───────────┤ │ 15 │鑿子 │1 支 │同上 │ ├──┼───────┼───┼───────────┤ │ 16 │手提袋 │2 個 │同上 │ ├──┼───────┼───┼───────────┤ │ 17 │搭配門號096682│1 個(│同上 │ │ │2609號三星牌平│1 枚、│ │ │ │板(含SIM 卡與│1 條)│ │ │ │充電線) │ │ │ ├──┼───────┼───┼───────────┤ │ 18 │行動電源 │1 個 │同上 │ │ │ │ │ │ ├──┼───────┼───┼───────────┤ │ 19 │牛樟木(①共12│9 塊 │同上 │ │ │9 公斤、材積0.│ │ │ │ │117 立方公尺;│ │ │ │ │②市價約1 萬26│ │ │ │ │36元;③山價約│ │ │ │ │7636元) │ │ │ ├──┼───────┼───┼───────────┤ │ 20 │掃刀 │1 支 │為警於106 年4 月24日下│ │ │ │ │午3 時20分在臺東縣海端│ │ │ │ │鄉崁頂村紅石林道6 公里│ │ │ │ │50公尺處徵得被告傅勝安│ │ │ │ │自願性同意後搜索查扣 │ ├──┼───────┼───┼───────────┤ │ 21 │搭配門號098766│1 支(│同上 │ │ │7945號三星牌行│1 枚)│ │ │ │動電話(含SIM │ │ │ │ │卡) │ │ │ ├──┼───────┼───┼───────────┤ │ 22 │車牌號碼000 -│1 輛(│為警於106 年4 月24日晚│ │ │166 號普通重型│1 支、│間8 時33分在臺東縣○○○ ○ ○○○○○○○○○0 ○○○鎮○○路00號命被告傅勝│ │ │號牌) │ │安提出或交付後查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