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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11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LAOKET SUVICHART(中文譯名:蘇文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LAOKET SUVICHART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109 年4 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已於108 年9 月6 日出境,且業已逾判決確定日6 個月即109 年10月22日向公庫支付該款項之期限,已無法執行緩刑所附條件,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法官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全案情節、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保安處分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具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認非執行刑罰,無以達成矯正目的時,始應撤銷緩刑,以符保安處分執行條例所定「情節重大」,且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6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於109年4 月23日確定,而受刑人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前之108 年9 月6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既早於上開判決前已先行離境,難認其已知悉判決結果,且外籍移工涉犯刑事案件時,隨即遭原聘僱公司解聘、遣送回國等情並非罕見,本案受刑人亦係在其合法居留效期屆至(110 年1 月24日)前即出境離開我國,則依卷存事證,憑僅依其在判決前已出境而無法履行上開履行條件乙節,遽認其確係出自受刑人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1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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