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弘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弘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弘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1月31日7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賴弘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弘杰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3-24、74-75頁、本院卷第61、70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28,757ng/ml、7,012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28、30、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3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向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住所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居所付郵寄送結果,郵務人員於109年6月22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上開被告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於同日分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此有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411號偵查卷宗(下稱撤緩卷)第57-59頁】,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於寄存於前揭派出所之10日後即同年7月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毒偵卷第81-82、85頁、撤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7-44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無訛,是被告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及現行法律,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法。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弘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合併第1案與第3案接續執行,而於10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開第2案及第3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