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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弘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弘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同時受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其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賴弘杰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則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賴弘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編 號│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2日3時50│ 102年7月21日 │ ││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回溯72小時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297號 │偵字第1971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05│102年度易字第288│ ││事實審│ │6號 │5號 │ ││ ├────┼────────┼────────┼────────┤│ │判 決│ 102年11月21日 │ 102年12月26日 │ ││ │日 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05│102年度易字第288│ ││判 決│ │6號 │5號 │ ││ ├────┼────────┼────────┼────────┤│ │判 決│ 102年11月21日 │ 103年1月23日 │ ││ │確定日期│ (協商判決)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940號(已 │執字第2107號(接│ ││ │發監執行) │續執行)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7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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