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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弘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弘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弘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A案);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B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C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96年間,A案、B案、C案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7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1年1月及1年5月確定,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D案);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與上開D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父親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2日13時50分許前之某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臨檢盤查,嗣警方經賴弘杰同意,於同日13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弘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㈢、102年7月1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賴弘杰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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