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8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減刑,於96年8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日上午約6時許,侵入臺中縣大里市○○路299號由甲○○所開設之休閒小站飲料店內,竊取店內之飲料封口機3台、新臺幣(下同)約1,500元現金,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甲○○返回該店發覺報警,經警採集丙○○遺留在現場之指紋鑑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間侵入被害人甲○○所開設之休閒小站飲料店內,想看看有無值錢東西可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封口機3台及1,500元之事實,辯稱:伊進入時封口機已經被偷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所開設之休閒小站飲料店內遭人竊取封口機3台及約1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案卷檢核表、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2幀附卷可佐。
㈡又上開休閒小站飲料店經警分別於櫃檯抽屜表面、芝麻糊罐蓋子表面、燕麥薏仁罐子表面取得指紋,並送驗結果確與被告指紋相符,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8日刑紋字第0960151951號鑑驗書及被告指紋卡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進入上開飲料店內行竊之事實。
㈢被告自承有行竊之犯意而進入上開飲料店內,並有搜尋財物之行為,而被害人確有封口機3台及約1,500元之現金遭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前有多次前科,甫假釋出獄,即再犯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