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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昱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賴弘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咖啡色長夾壹個(內有好主人寵物卡壹張、星巴克隨行卡壹張、曼麗卡壹張、現金肆仟參佰元、金戒指壹只、金耳環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弘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所拾獲之咖啡色長夾內,固有告訴人白英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行照、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該等物品固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經掛失後即無用處,其本身價值亦屬低微,堪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17號
    被      告  賴弘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賴弘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3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 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開5 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8 月(下稱第一案)。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
    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第
    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2 月
    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㈢後於假釋期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
    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第三案),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
    行殘刑1 年7 月2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 年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下稱第四
    案)。第三、四案與上開殘刑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22日接續
    執行,於106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
    4 段與立德街口,拾獲白英美所遺失之咖啡色長夾1 個(內
    有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自用小客車汽車
    駕駛執照及行照各1 張、好主人寵物卡【內有新臺幣( 下同
    )1000元儲值金】、星巴克隨行卡【內有800 元儲值金】、
    曼麗卡【內有3000元儲值金】、現金4300元、金戒指1 個、
    金耳環1 副、中華郵政金融卡2 張、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下稱本案皮夾)。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長夾侵
    占入己。復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持本案皮夾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 號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前之自動櫃
    員提款機,插入白英美於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A 金融卡)
    ,並輸入白英美抄寫於便條上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
    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白英美本人提領而陷於錯誤,支付1
    萬7000元予賴弘杰。賴弘杰食髓知味,接續前開犯意,將白
    英美另外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下稱B 金融卡)插入該址之
    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以上開不正方式輸入密碼,欲提領現
    金,惟因密碼錯誤交易失敗而未遂。賴弘杰其後將本案皮夾
    內之現金800 元及上開提領款項花用殆盡,並將本案皮夾丟
    棄。嗣經白英美發現遺失本案皮夾,致電予中華郵政客服人
    員掛失A 、B 金融卡,經客服人員告知本案帳戶遭盜領1 萬
    7000元,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白英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弘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
│    │中之供述。            │獲本案皮夾,並於上開時間│
│    │                      │、地點,以上開方式持 A金│
│    │                      │融卡領取1 萬7000元,並以│
│    │                      │上開方式持B 金融卡領取款│
│    │                      │項失敗,其後將本案皮夾內│
│    │                      │之現金800 元及上開提領款│
│    │                      │項花用殆盡,並將本案皮夾│
│    │                      │丟棄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白英美於警│1.證人白英美於上開時間遺│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失本案皮夾,嗣於掛失A │
│    │                      │  、B 金融卡時,經中華郵│
│    │                      │  政客服人員告知本案帳戶│
│    │                      │  遭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領│
│    │                      │  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    │                      │2.本案皮夾內有上開財物之│
│    │                      │  事實。                │
├──┼───────────┼────────────┤
│3   │車籍資料1 份。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
│    │                      │告之事實。              │
├──┼───────────┼────────────┤
│4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
│    │片14張、自動櫃員機提款│獲本案皮夾,嗣於上開時間│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地點,以上開方式領取款│
│    │。                    │項之事實。              │
├──┼───────────┼────────────┤
│5   │本案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1.A 、B 金融卡於109 年1 │
│    │封面及內頁明細1 份、存│  月 20 日經告訴人掛失  │
│    │簿每日活動戶清單查詢- │  之事實。              │
│    │帳戶存提詳情查詢1 份、│2.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地│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點,遭人持A 金融卡領取│
│    │9 年4 月10日儲字第1090│  上開金額之事實。      │
│    │085482號函暨檢附開戶資│                        │
│    │料、交易明細1 份。    │                        │
├──┼───────────┼────────────┤
│6   │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告訴人於109 年1 月17日提│
│    │9 年 4 月 13 日臺中字 │領5000元之事實。        │
│    │第 0000000000 號函暨  │                        │
│    │檢附交易明細1 份。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告訴人遺失本案皮夾並遭人│
│    │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拾獲,本案帳戶亦遭人盜領│
│    │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上開金額之事實。        │
│    │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
├──┼───────────┼────────────┤
│8   │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賴弘杰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先後2 次非法由
    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白英美於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為
    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既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侵占本案皮夾所得之上
    開財物及以不正方法領取本案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均屬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
    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5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