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文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文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以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行政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 年8 月1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案,且經警查訪,其父親表示受刑人已近5 年未回家,亦無聯絡方式,致原判決所命之義務勞務、保護管束均無法執行,顯見受刑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4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同法第74條之3 條第1 項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行政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9 年8 月12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9年9 月18日、10月15日對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有上開刑事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另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所為查訪,受刑人之父親表示受刑人已近5 年未回家,亦無聯絡方式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 年11月14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30044號函暨檢附之偵查隊查訪表在卷可稽;再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復經警查訪確認已斷絕音訊,行方不明,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履行保護管束及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況受刑人明知其有案在身,於判決確定日(即109 年8 月12日)起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即109 年12月10日)止,均未主動陳報變更住居所,亦未主動向檢察署詢問案件執行相關事項,受刑人主觀上恐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條件之意。再受刑人上開故意不履行及逃匿行為,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及負擔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已屬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