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宜鑫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夫 張家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22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簡字第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田宜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田宜鑫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晚間8 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泰名品城522 櫃之服飾店內,見陳列於展示櫃內之桃紅色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9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桃紅色上衣穿戴上身,並在外穿上其所攜帶之其他衣物後,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經服飾店店長張沛翎察覺店內衣物短少,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田宜鑫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 年11月2 日晚間8 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泰名品城522 櫃之服飾店內,將陳列於展示櫃內之桃紅色上衣1 件穿戴上身,並在外穿上其所攜帶之其他衣物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一直都有服用精神科的藥,在前往華泰名品城前,我跟先生到餐廳用餐,用餐前我跟酒精一起服用一個新的精神科藥物,服用之後我很多記憶是片面的,所以我後續買了什麼、去廁所吐,都是先生事後拿照片給我看才知道,我在行為的當下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情,警察來到我家,先生翻衣櫃才發現我們有多1 件衣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至29、99至102 頁);輔佐人陳稱:客觀事實行為要負責任,被告確實有做這件事,但被告主觀上沒有占為己有的意思,若有意要占為己有,拿到衣物後應該要馬上離開,但我們晚上10時30分許才離開園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2 至103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2 日晚間8 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泰名品城522 櫃之服飾店內,將陳列於展示櫃內之桃紅色上衣1 件穿戴上身,並在外穿上其所攜帶之其他衣物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卷第26至29、99至10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沛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8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37至45頁,本院易卷第92至95、105至10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08 年11月2 日晚間8 時28分至29分許,在服飾店內將展示櫃內之1 件桃紅色上衣(即本案遭竊上衣)穿在其所穿著之黑色連身背心裙外面,再將其所攜帶之1 件條紋長袖上衣及1 件白色背心上衣先後穿在上開桃紅色上衣外,隨即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離開服飾店,並未就該桃紅色上衣結帳,而被告於服飾店內行走正常,並無傾斜、不穩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卷第92至95、105 至108 頁),是被告將桃紅色上衣穿戴上身後,以再穿上其自身衣物之方式,將該桃紅色上衣隱蔽於內,自有將該桃紅色上衣占為己有之意,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即108 年11月2 日前、後,即於同年9 月9日、10月7 日、10月30日、11月6 日,確實有至敦南心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後開立抗焦慮藥物「ATIVAN」、「TONE」,上開藥物之副作用分別有「頭暈、嗜睡」及「頭暈、昏昏欲睡、口乾、噁心」等症狀,此有敦南心診所領藥單4 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壢簡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固定至敦南心診所就診並服用「ATIVAN」、「TONE」之抗焦慮藥物;而服用藥物「ATIVAN」、「TONE」後加上飲酒,造成「不能」或「降低」控制、辨識其行為違法的可能性隨之提高,然醫學上並無法確定「可能性」高低之百分比,此有敦南心診所109 年5 月7 日敦南心0000000 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服用該等藥物後,若再飲用酒類飲品,造成其「不能」或「降低」控制、辨識其行為違法的可能性將隨之提高。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我在用餐前有跟酒精一起服用一個新的精神藥,服用之後我很多記憶是片面的,我檢附的照片中舉起酒杯的當下我就吃藥,距離我去逛華泰名品城是90分鐘前吃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99頁),佐以被告提出其手持酒杯之照片2 張(照片時間為108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41分許)及發票明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本院易卷第35至37頁,本院壢簡卷第25頁),可認被告陳稱其於前往華泰名品城逛街前有飲酒乙節,並非虛情;再衡情一般人於商家竊得財物後,應會立即藏放在隨身包包、袋子內,積極隱匿所竊財物,然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編號9 至17,於108 年11月2 日晚間8 時45分許,被告行走在華泰名品城時,衣著與甫離開服飾店時之穿著相同(即遭竊之桃紅色上衣為被告穿著且隱蔽在被告其他衣物內);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至44分許,被告僅穿著黑色連身背心裙行走在華泰名品城,身上未見其竊取之桃紅色衣物;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至24分許,被告將其竊取桃紅色上衣套穿於黑色連身背心裙外,並前往地下停車場搭乘自用小客車離去(見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易卷第92至95、105 至108 頁),可知被告於竊取桃紅色衣物離開服飾店後,有將該桃紅色衣物及用以隱蔽之個人衣物脫下,僅穿著黑色連身背心裙行走在華泰名品城,然其於即將離去華泰名品城前,卻反將該竊得之桃紅色衣物再度穿上,且未穿上其他衣物隱蔽之,此顯與一般積極隱匿竊取財物之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供稱其因服用藥物並飲用酒類飲品而不知情等情,尚非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既有服用抗焦慮藥物及飲用酒類,造成其「不能」或「降低」控制、辨識其行為違法的可能性隨之提高;而本院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後,認被告將桃紅色上衣穿戴上身後,仍以套上其自身衣物之方式隱蔽之,行為時亦可正常行走,應非毫無意識地為上開舉措,惟被告於竊取得手後之反覆更換衣物舉動確屬有違常情,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服用抗焦慮藥物及酒類之作用,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但尚未達不能之程度,故被告主張其於行為時完全不知情,輔佐人主張被告無竊盜犯意等語,均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已達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無視醫師藥物服用之警告,於飲酒後再服用藥物,顯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情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3 頁),惟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3 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竊盜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自非原因自由行為,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已與被害人以9,590 元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卷附和解書1 份為憑(見偵卷第33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口說、文書翻譯工作,經濟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損害,顯有悔意,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被告竊得之桃紅色上衣1 件,業經被害人領回,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高羽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