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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思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庭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庭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所示之「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某KTV 飲用酒類」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一把米KTV 店家飲用啤酒」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定應執行1 年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05日入監執行,嗣於108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繼於108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再犯不同罪質之罪,倘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則被告所受之刑罰似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爰不予以加重其刑。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庸於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賴庭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庭毅自民國109 年3 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3 月20日
    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某KTV 飲用酒類,知
    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25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朝陽街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9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55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庭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3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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