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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美香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庭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賴庭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6行「中華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庭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賴庭毅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黃寶月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除應可概略認識其交付行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取財物、洗錢之「幫助故意」外,亦同時具備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取財物、洗錢之「幫助既遂故意」,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寶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事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要件,縱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4號卷第45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迄今亦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被   告 賴庭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庭毅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6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
    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
    25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寶月,向其訛稱因其於網路
    購物之貨品有瑕疵要退費,須依指示前往ATM機台操作云云
    ,致使黃寶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5日晚上8時40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以ATM轉帳之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2萬5,820元轉帳至賴庭毅之帳戶,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賴庭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幫助掩飾、隱匿該不詳詐騙集團
    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寶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庭毅固坦承有將其中華郵政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犯行,辯稱略
    以:對方稱是線上博奕之兼職機會云云。經查,被告以其帳
    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並以其帳戶作為收受告訴
    人受騙匯款之用,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段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等情,與告訴人黃寶月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ATM轉帳明細表、被告與Messenger帳號「蔡
    庭宣」之人間之對話截圖、被告中華郵政張戶之交易明細,
    是被告以提供其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與洗錢,
    此情首堪認定。至被告上開辯稱其以為係將帳戶交予線上博
    奕使用云云,細觀被告所提供其與「蔡庭宣」之人間對話,
    並未提及線上博奕,且被告寄出帳號前甚至將帳戶內款項領
    至0元,並先將其密碼更改,以配合對方之使用,顯見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之認識,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置辯不
    足為採,被告之幫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4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