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4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小清

陳國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小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見狀一時煞避不及乃致發生碰撞」,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職權列印案發路段Google Map資料1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告訴人兼被告陳國陸(下逕稱其名)固辯稱其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㈠告訴代理人兼被告高小清(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要左轉到大竹南路,對向內線車道有一輛大卡車示意並揮手要讓我先行等語(偵卷第7頁),此情佐以陳國陸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綠燈直行在外側車道,到紅綠燈路口突然看到高小清之車輛馬上踩煞車急煞,煞不住撞上去,我內側車道有一部很大的貨櫃車等語(偵卷第15頁),互核雙方所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陳國陸行向之內側車道應確有一輛體積甚大之貨櫃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案發路口前有略為停等在交岔路口處,以讓高小清之車輛左轉。執此,陳國陸既自承內側車道有體積甚大之貨櫃車,而據高小清所指當時貨櫃車有減速示意讓高小清左轉,酌之案發現場大竹南路與中山南路2段往大園市區之交岔路口,其行向僅能直行往大園市區,或右轉大竹南路,並無得左轉之道路(此可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職權列印案發路段Google Map資料),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貨櫃車既已減速慢行,顯有甚大可能係因其車輛前方有車輛擬左轉,因而該貨櫃車方會開始減速。而陳國陸案發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之視野又有貨櫃車阻擋,且內線車道貨櫃車又開始減速,在此情形下準備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陳國陸更應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減速慢行,確定安全無虞,可清楚注意前方車況後,再決定是否維持原速度向前行,而非在左側有貨櫃車擋住視野之情形下執意維持原速度通過交岔路口。

㈡再者,觀諸本院職權列印案發路段Google Map資料所示,本案大竹南路與中山南路2段交岔路口視野極為開闊,道路雙中央並無設置分隔島或種有路樹遮擋視線,陳國陸既明知其左側內線車道有貨櫃車擋住前方路況(特別是左前方之路況),陳國陸當可選擇減速慢行,使左方之貨櫃車不致於完全遮擋住左前方之視線下,再通過案發路口。而審酌陳國陸於警詢中供稱:肇事前我沒看到對方,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5公尺等語,然案發路口之視野又無任何遮擋,足徵陳國陸確係因內側車道有貨櫃車完全遮住左方視野,因而始未能發覺到高小清駕駛之車輛正在左轉。苟陳國陸在進入本案路口前能稍加減速慢行,並注意左方貨櫃車遮擋視野可能帶來之危險,當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綜上,陳國陸於本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肇致告訴人嚴美麗、嚴利強均受傷,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高小清行經案發路口,為左轉彎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讓直行車即陳國陸先行,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肇致陳國路受傷,且其過失程度與情節顯較陳國陸為嚴重,而為肇事主因,自亦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高小清、陳國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國陸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嚴美麗、嚴利強均受傷,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2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其等所為均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審酌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小清就本案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國陸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並衡酌告訴人兼被告陳國陸、告訴人嚴美麗、嚴利強分別所受之傷勢輕重;另考量陳國陸於案發後表示願積極與告訴人嚴美麗、嚴利強和解之意願,並有按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中出席調解,而告訴人嚴美麗、嚴利強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高小清雖表示亦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數次通知、安排調解程序後,在最後一次調解庭並未出席,因而雙方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雙方因而均未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高小清於警詢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國陸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41號
  被   告 高小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1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小清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搭載嚴利強及嚴美麗,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12分許,行經中山南路2
    段與大竹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陳國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大園區中山南路往大園方向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一時避煞不及乃致發生碰撞
    ,嚴利強因此受有頭暈、腦震盪之傷害;嚴美麗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鎖骨骨折之傷害;陳國陸因此
    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嗣高小清及陳國陸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利強、嚴美麗、陳國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小清、陳國陸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高
    小清辯稱:肇事前伊沒有看見對方,伊開過去快到路口時被
    告陳國陸整個撞上來等語;被告陳國陸辯稱:伊認為伊沒有
    過失,伊行駛外線車道,內線有一台大貨櫃車,伊沒有看到
    被告高小清的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已據雙方於警詢時
    相互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再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2人係因本
    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小清、陳國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4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