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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5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謝銀旗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為右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肺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第5 至第10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頭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足認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非輕;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卻未以積極之作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156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56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6時許,行經興豐路與榮興路口附近,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由
    謝銀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上址,
    突遭陳世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由後追撞,致謝銀旗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肺挫傷;右胸
    部挫傷、右側第5至第10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頭部挫
    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銀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世豪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銀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
    照片、現場、車損照片共17張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駕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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